原告:李刚,男,195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琴,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耶鲁氏毛皮制造(德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志华,董事长。
被告:意帝皮毛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华,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守军,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刚与被告耶鲁氏毛皮制造(德州)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耶鲁氏公司)、意帝皮毛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意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琴,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耶鲁氏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650,000元;2、判令被告耶鲁氏公司支付借款期限内(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约定的应付利息918,000元(7,650,000元×12%);3、判令被告耶鲁氏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7,6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4、判令被告意帝公司对上述3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耶鲁氏公司因季节性增加原料库存,流动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短期借款周转使用,原告也同意出借。因此,原告和被告耶鲁氏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耶鲁氏公司出借7,6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如约向被告耶鲁氏公司的账户转账7,650,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耶鲁氏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利息,被告耶鲁氏公司的股东即被告意帝公司于2017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以其全部财产为被告耶鲁氏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至今,被告耶鲁氏公司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意帝公司也未向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耶鲁氏公司、意帝公司共同辩称:被告耶鲁氏公司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请2、3由法院根据事实依法裁决。被告意帝公司对《担保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意帝公司需要承担的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耶鲁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耶鲁氏公司因季节性增加原料库存,流动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借款7,650,000元,原告同意向被告耶鲁氏公司提供12个月内(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的最高金额贷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
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耶鲁氏公司汇款7,650,000元。
2017年7月16日,被告意帝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为原告与被告耶鲁氏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650,000元及利息进行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担保期限为被告耶鲁氏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该《担保书》加盖被告意帝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刘志华签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担保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耶鲁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耶鲁氏公司出借资金7,650,000元,被告耶鲁氏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支付相应的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归还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耶鲁氏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650,000元及支付借期内利息918,000元,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耶鲁氏公司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15年10月9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意帝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就被告耶鲁氏公司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耶鲁氏公司应按其承诺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依据《担保书》主张被告意帝公司就被告耶鲁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耶鲁氏毛皮制造(德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刚借款7,650,000元;
二、被告耶鲁氏毛皮制造(德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刚借期内利息918,000元(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
三、被告耶鲁氏毛皮制造(德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刚逾期还款利息(以7,6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四、被告意帝皮毛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意帝皮毛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责任的部分向被告耶鲁氏毛皮制造(德州)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32元,由被告耶鲁氏毛皮制造(德州)有限公司、意帝皮毛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巍
书记员:蔡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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