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利平,女,1984年9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刘凯,男,1986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张跃弟,男,1965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张跃均,男,196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利平与被告刘凯、张跃弟、张跃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平、被告刘凯及被告刘凯、张跃弟、张跃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利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凯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协议;2、被告刘凯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1,200,000元;3、被告刘凯支付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7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被告刘凯赔偿装修损失94,91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褚家荣苑XXX号XXX号房屋。原告按约支付了1,200,000元购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原告进行装修。后在装修过程中,原告发现本案讼争房屋的承重墙多处被切割,直接影响到居住使用,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房事宜,均遭拒绝,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刘凯、张跃弟、张跃均共同辩称,不同意解除买卖合同,也不同意返还购房款。原告买房前多次看房,对房屋的实际情况都了解。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交付了房款,被告也交付了房屋,所以就算解除合同,利息也不应该计算。关于承重墙被切割,被告自己也不知道,所以被告不存在故意隐瞒的行为,也不存在违约,被告愿意修复并要求进行继续履行合同。另关于装修损失,系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收条、补偿协议、交房通知单、情况说明、残疾人证、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违规行为处置情况报告单、照片一组、房型图、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据、销货凭证、定做单、报价表、安装单,表示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海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及微信转账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亦不予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周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表示其为上海艺鉴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受原告的委托,大概从2018年9月15日起对本案讼争房屋进行装修,至11月4或5日停工。其公司只提供人工及辅材,主材由原告自己买。因本案讼争房屋系装修房,故其公司进场后,先拆除了所有的瓷砖、地板、地砖,进门处厨房间与过道中间的墙敲掉四分之一,卫生间管道拆除改小,又做了吊顶、排好水电、地砖铺了一半。后油漆工进场后,发现房屋顶面有裂缝,通知原告,经核实从物业公司拿来的原始结构图,发现房屋多处承重墙被切割,与房屋质量检测报告描述的基本一致。根据其专业知识,承重墙的切割可能会引起屋顶裂缝,但本案裂缝是否因为这个原因,不太好说。现原告自己购买的瓷砖及门窗,已由其公司安装完毕,至今工程款共计43,800元,包括水管、石膏板的费用及人工辅材费,原告已支付。原告购买的洗脸台柜和大理石框没有安装。物业公司向原告收取过清理垃圾的费用,但具体金额不清楚。证人王某还提供了四张照片。
证人周某表示其为苏州玖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9月11日,其去本案讼争房屋量了尺寸后,当晚出具了设计图纸给原告,即原告提供的“装修前请设计师画的房型图”。
被告申请证人熊某出庭作证,熊某表示其为本案的中介,原、被告签合同前,原告去看过三次房,还看了其他地方的房型类似的房屋。
被告对证人王某提供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周某所作的房型图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对王某及周某的证人证言不认可。原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1日,原告及三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大型居住社区褚家荣苑6楼梯1701室房屋转让给原告,建筑面积约91平方米,转让款为2,6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后双方变更支付方式为:房款2,400,000元在半年内支付,尾款200,000元在过户时付清。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6日、2018年7月16日、2018年10月30日向被告刘凯支付购房款5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被告刘凯亦于2018年7月16日交付了房屋。原告接收房屋后开始装修。后发现本案讼争房屋被被告装修时切割了多处承重墙,双方发生争议,以致涉讼。
庭审中,原告及三被告均确认本案买卖协议的当事人为原告及被告刘凯,与被告张跃弟及张跃均无关,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刘凯承担。另关于本案讼争房屋,被告刘凯交付给原告时,房屋内配有部分家具:空调三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三只、洗衣机一台、灶具、油烟机、消毒柜各一个。
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至上海市奉贤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调取了房屋质量检测报告,该报告的检测内容为奉贤区青村镇红星居委褚家荣苑XXX号XXX室承重结构损坏认定,检测结论及建议:(1)奉贤区青村镇红星居委褚家荣苑XXX号XXX室2-3/G轴处西侧、2-3/G轴处东侧、2-4/B轴处东侧、2-4/B轴处西侧、3-D/F轴处被拆除的墙体均为承重结构。(2)对上述承重结构的拆改,该变了房屋局部传力路径和受力状态,存在安全隐患,应对已拆除的承重结构进行恢复……。原、被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另查明,本案诉状副本于2019年1月16日送达被告。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符合相应的质量要求。然本案中,被告交付的房屋经检测,有五处的承重墙被拆除,改变了房屋局部传力路径和受力状态,存在安全隐患,导致房屋质量存在重大瑕疵,原告购买房屋用以居住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刘凯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和被告刘凯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已于2019年1月1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刘凯返还购房款1,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应将本案讼争房屋,包括原有的家具,一并返还给被告刘凯。因被告刘凯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返还购房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但起算点应调整至解除合同的次日。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本案系被告刘凯违约,且现有的装修已成为房屋的添附,故应由被告刘凯承担。但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水管1,980元及石膏板3,715元,据证人王某所述已包含在43,800元中,属重复计算;洗脸台柜及大理石框尚未安装,可以搬离,不应计入装修损失;物业公司收取的费用中20元属押金,可以退还,不应计入装修损失;购买斯米克瓷砖的款项中,有250元原告认为以现金支付,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对装修损失,本院确认为86,3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利平与被告刘凯于2018年6月2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已于2019年1月16日解除;
二、被告刘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利平购房款人民币1,200,000元;
三、原告李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凯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大型居住社区褚家荣苑6楼梯1701室房屋(包括家具:空调三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三只、洗衣机一台、灶具、油烟机、消毒柜各一个);
四、被告刘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利平以人民币1,2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被告刘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利平装修损失人民币86,3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0元,减半收取计4,125元,由被告刘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裴孙英
书记员:沈 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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