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波,广东陆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开宏,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周乾曦,男,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开宏,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某、第三人周乾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波、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开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担保范围内的货款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暂计人民币1万元,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每年6%的利息计算至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在2015年6月23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合作期限为1年,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向原告提供夏普CU36B2型号的玻璃产品。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交付订金人民币50万元,2015年8月10日支付货款人民币120万元,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8月10日被告出具担保书以担保人的身份对第三人120万元的货款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人在收到相应款项后未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准时交货,截止起诉之日,第三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把货物及时装运并发送给原告,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且第三人谎称有货,但货被海关扣押,需要办理相关手续及缴纳费用后就可以拿到货,实际情况是第三人想故意隐瞒无法交货的事实。另第三人故意隐瞒其另一身份证姓名为“周术虎”这一情况,并多次以此身份去外地甚至出国办事,避开原告,不与原告协商处理《合作协议》的相应事宜,原告多次催告第三人履行义务,但第三人置若罔闻,第三人的这种行为,对原告已造成严重损失。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第三人通过EMS快递方式发送了一份《解除<合作协议>通知书》,要求第三人一并返还原告订金、货款17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支付违约金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被告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未在该协议中为任何一方提供担保。2.被告所作担保书是一份独立存在的合同,与原告诉称的《合作协议》在法律上没有内在因果关系。被告未在《合作协议》上签字,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且协议里没有约定由被告提供担保。被告所作的担保书系独立的合同,被告仅对该收据上120万元的货款附条件担保,并非为履行《合作协议》所为。3.被告所作担保书是一份同时附多项担保条件的担保合同,明确附有担保事项和范围,即仅限收据上的120万元货款;附有生效和失效期限,即被告担保期间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4.原告在被告担保期间内未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5.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担保责任已依法被免除。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周乾曦的合同纠纷案件,已在深圳仲裁委员会裁决并发生效力,故第三人在本案中诉讼地位应为证人而非第三人,且无须履行仲裁裁决以外的法律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四、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证据均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且因原告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与该行为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原告李某与第三人周乾曦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李某向第三人周乾曦采购夏普CU36B2型号的玻璃产品,有效订购数量为100万片,由签约日计,原告可在协议有效数量满前,向第三人提出延长合作协议的书面请求,经同意可以续签。第三人负责为原告向夏普公司订购货物,由第三人出具正式收据,并盖手印;第三人通知原告出货数量和日期,原告须在第三人通知第二日支付全款。第三人需在收到款后7天负责送货到原告香港指定的仓库,第三人需每个月提供总量不得低于10万片的产品给原告,保证功能显示良率,在总量未交完之前市场出现价格浮动,双方需协商价格变动。第三人有的货物必须卖给原告,不得卖给任何第三方,前提条件是第三人有货出来,通知到原告,原告需在当日支付全款,如若违约原告可单方面终止合作;合同上述条款不可在无正式书面通知的情况下终止,如任何一方终止合约,需赔偿对方人民币100万元整;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如协商不成均提请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合作协议首页下方均注明:五十万款到,此合同生效。2015年6月24日,原告收到第三人出具的收据(编号7066583),载明:李某先生预付订金伍拾万元整,付款银行交通银行,落款处有第三人周乾曦签字及捺手印。原告提交的另一张编号为7066588的收据没有填写具体日期,载明:兹收到人民币120万元整,付款银行交通银行,落款处有第三人周乾曦签字及捺手印。另外原告提交一张手工书写的保证书,载明由周某某作为担保人对款项120万元提供担保责任,担保时效为15天,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截至2015年8月25日,该保证担保时间已失效。原告提供的两张EMS邮政快递单显示,原告曾于2016年5月24日,分别向第三人户籍地址及其深圳办公地址寄送了《解除<合作协议>通知书》,通知第三人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立刻返还原告交付的订金及货款,合计人民币170万元,赔偿原告订金及货款的利息,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整。2016年5月27日,原告李某向深圳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6年11月24日,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深仲裁字第101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6年5月24日解除;第三人返还原告订金及货款人民币135万元及利息;第三人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5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生效后,原告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第三人立即履行深圳市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1012号仲裁裁决。2017年7月14日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9执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深圳市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1012号仲裁裁决,本次执行程序,原告发现第三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所签《合作协议》与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之间既无主、从合同的任何证据,也缺乏该《保证书》有担保《合作协议》任何一方的相关证据。且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之纠纷已经深圳仲裁委员会裁决,该裁决产生法律效力,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中载明“截止2015年8月25日,该保证担保时间已失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志华
审判员 朱文涛
审判员 张艳侠
书记员:刘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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