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剑,男,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彭明辉,男,满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石会清,女,回族,住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李剑与被告彭明辉、石会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明辉、石会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剑诉称,自2014年10月24日,被告彭明辉、石会清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该行贷款20万元,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日,原告与该行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此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2015年9月30日原告为被告还款13191元,2015年11月2日又为其还款13252.47元。原告替被告还款后,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26443.47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明两份;
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
3、扣款审批表。
二被告彭明辉、石会清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彭明辉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为被告彭明辉提供20万元贷款,并对担保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石会清在合同中以彭明辉配偶的身份签字。合同签订当日,本案原告李剑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彭明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时向银行还款,银行自该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10天后仍未实现该部分债权,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该部分保证责任,前款所指的正常还款日为主合同中所约定的贷款本金偿还日、利息支付日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彭明辉发生违约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通知原告履行其保证责任。2015年9月30日,原告为彭明辉还款13191元。2015年11月2日原告为彭明辉继续还款13252.47元,共计还款26443.47元。对该还款事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两份及扣款申请表两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其代偿款项。
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扣款审批表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有权利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彭明辉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了被告彭明辉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的借款事实,提供了《保证合同》证明了其为彭明辉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证明及扣款申请表证明了其实际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向被告彭明辉进行追偿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石会清作为被告彭明辉的妻子,因其已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以配偶的身份予以签字,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在原告替二被告偿还债务后,原告权利就其代偿款项向二被告追偿。对于代偿数额原告主张应为26443.47元,并提供了证明及扣款申请表予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相应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利息损失应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彭明辉、石会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抗辩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彭明辉、石会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偿款26443.47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若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1.09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良勇
人民陪审员 张琳
人民陪审员 梁俊英
书记员: 刘旭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