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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石某某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某某市新华区红星街66号3-1-202,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王骁勇,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石某某市长安区翟营大街3号,注册号:130100000065366。
法定代表人吴岩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新祥,河北正大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英敏,河北正大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石某某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王骁勇,被告石某某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新祥、何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售商品房合同,购买被告位于长安区翟营大街15号简筑家园的商品房,双方合同约定2010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交付了房款,但被告却迟迟没有交付房屋。直到2010年10月才将房屋钥匙交于原告,但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出示商品房的验收合格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并没有向原告交付合格的房屋,属于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及相关规定,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证明2009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应在2010年5月31日前交房,被告延迟交房存在违约,被告应在交房后190日内办理房产证,但原告至今未取得房产证,被告存在违约,2010年10月房屋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2、物业公司缴费单,证明原告仍向物业缴费,并未按照被告所说的免除物业费。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2010年10月9日已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交给了原告,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符合交付条件的文字资料,公示了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原告也收到了被告提供的住宅使用说明和质量保证书。关于办证问题约定的是将办证资料交付办证机关备案,并非190日内办证完毕。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八个月的物业费。
被告石某某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至今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与事实不符,2010年10月,被告已向原告交付合格房屋。2009年11月的大雪是造成拖延工期的主要原因,依据合同约定构成不可抗力。故此,被告无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房屋合格;2、入户声明、入住手续、原告承诺书及入住资料签收表、协商结果,证明原告收到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和要求,被告与业主代表协商就延期交房事宜达成的赔偿;3、石某某雅源物业证明,证明因预期交房赔偿八个月的物业费,原告在赔偿范围内;4、房屋功能验收单,证明被告正式交付并不是只交付钥匙,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验收;5、河北省公安厅紧急通知,证明2009年大雪延误工期,为不可抗力。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符合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交付的房屋应当经过工程质量监督、消防等部门进行验收。对证据2中的签字都是原告签名,但入户声明、签收表和入住手续并不能证明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协商结果中业主代表并没有原告,原告没有与被告就延迟交房进行协商,承诺书是原告签给物业公司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可是原告签字,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只是对房屋表面进行了验收,对于房屋是否经过相关部门认可,原告不可能也没有资质进行验收。对证据5原告认为不属不可抗力,被告作为开发商对于交房日期应结合当地天气情况估计出可能给施工带来的影响,最终确定交房日期,如遇不可抗力应十五天内通知原告,但被告未通知,不可抗力主张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石某某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石某某市长安区翟营北大街15号简筑家园3号住宅楼01单元1904号房屋,房屋单价为3909元,总额为344969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一次性付款,买受人于签订本合同之日交纳房款344969元。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期限为:出卖人应在2010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壹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房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告知买受人的。合同第九条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为: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壹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关于交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为: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付清了全部房款。2010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并给付了原告住宅使用说明书等入住资料,原告在入住声明、入住手续书上签字确认,并实际使用该房屋。庭审中,原告自述其请求的两项诉讼请求均基于被告逾期交房而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石某某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予认可,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规定在2010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延期交房系因2009年大雪所致,构成不可抗力,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依照合同约定,如遭遇不可抗力,被告应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告知原告,被告称其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通知义务,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此,对被告交房延期系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在2010年6月10日已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就延迟交房的赔偿达成了一致协议,为原告免除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物业费,但原告提交的物业费缴纳票据证明原告并未享受该项待遇,故此,就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就其逾期交房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已在2010年10月9日交付房屋,原告也实际入住使用,故此,被告应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依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8日以后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违约金8969.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30元,由被告石某某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巧灵
审判员 吴林枫
人民陪审员 王胜刚

书记员: 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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