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黄寅娟,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国华
被告:张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景国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2016年4月25日由审判员刘学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寅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国华、张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原告与被告景国华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5月15日和2014年5月27日原告分别借给被告景国华38000元和20000元,后还原告5000元,剩余53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给原告出具一借条,其内容:今借李某现金53000元正(伍万叁仟元正),借款人景国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景国华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有原告陈述、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景国华借原告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被告景国华,借原告款,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偿还,造成拖欠至今,系被告景国华过错,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诉求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其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责任的理由,因未提供张某某与被告景国华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景国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景国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26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3201090586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学超
书记员:李彦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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