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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剑伟与徐宝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李剑伟
张毅
徐宝良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王志雄(陕西渭南崇业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剑伟,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文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毅,男,汉族。
被告徐宝良,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辛录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雄,渭南市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剑伟与被告徐宝良、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伟法定代理人李文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徐宝良、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剑伟、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辛录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3)第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剑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宝良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李剑伟的外购药无医嘱不予认定。对原告李剑伟医疗费24465.57元、轮椅480元、拐杖160元、车损1905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李剑伟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实际住院天数为27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27天×30元)。原告李剑伟主张的营养费,提供有需加强营养的医方意见,对营养费予以支持,即营养费为540元(27天×20元)。原告李剑伟身份证显示其为1998年9月18日出生,提供的渭南市临渭区渭北排灌工程管理局相关证据显示其工作时年龄均未满16周岁,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剑伟提供的主张护理费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护理费安每天80元计算,即护理费为9600元(120天×80元)。原告李剑伟十级伤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城镇居民的主张,故有关伤残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即残疾赔偿金为15864元(793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徐宝良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2500元、定损费200元,由被告徐宝良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剑伟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剑伟轮椅480元、拐杖16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60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剑伟车损1905元,以上共计39509元(履行时扣减被告徐宝良支付的1219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剑伟下余医疗费1446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合计15815.57元的30%为4744.67元。
三、被告徐宝良赔偿原告李剑伟鉴定费2500元、定损费200元,共计2700元的30%为810元(已履行)。
四、原告李剑伟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44元,减半收取1022元,由原告李剑伟承担582元,被告徐宝良承担44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3)第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剑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宝良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李剑伟的外购药无医嘱不予认定。对原告李剑伟医疗费24465.57元、轮椅480元、拐杖160元、车损1905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李剑伟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实际住院天数为27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27天×30元)。原告李剑伟主张的营养费,提供有需加强营养的医方意见,对营养费予以支持,即营养费为540元(27天×20元)。原告李剑伟身份证显示其为1998年9月18日出生,提供的渭南市临渭区渭北排灌工程管理局相关证据显示其工作时年龄均未满16周岁,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剑伟提供的主张护理费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护理费安每天80元计算,即护理费为9600元(120天×80元)。原告李剑伟十级伤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城镇居民的主张,故有关伤残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即残疾赔偿金为15864元(793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徐宝良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2500元、定损费200元,由被告徐宝良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剑伟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剑伟轮椅480元、拐杖16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60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剑伟车损1905元,以上共计39509元(履行时扣减被告徐宝良支付的1219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剑伟下余医疗费1446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合计15815.57元的30%为4744.67元。
三、被告徐宝良赔偿原告李剑伟鉴定费2500元、定损费200元,共计2700元的30%为810元(已履行)。
四、原告李剑伟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44元,减半收取1022元,由原告李剑伟承担582元,被告徐宝良承担44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崔玲

书记员:高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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