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剑奇,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言,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禹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炳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毅,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剑奇与被告上海禹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庄言,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文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剑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初纸共享纸巾项目代理合作协议》于本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初纸共享纸巾”项目投资款80,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共享纸巾机收益1,352.1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初纸合作协议》进行项目投资,原告向被告支付80,000元共享纸巾机货款即可获得该项目在天津市和平区的独家代理资格,合作期限为2018年3月31日至2021年3月30日;该项目的盈利模式为:客户只需在代理商投放的共享纸巾机上扫码关注微信公众号即可免费获得纸巾一包,被告按每包0.30元向原告支付收益。签约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18台立柜式共享纸巾机和2台壁挂式共享纸巾机,价值共计38,000元。截止2018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潜在客户扫码获得收益20,163元,已提现18,810.90元,剩余1,352.10元未提取。收益可通过被告的“初纸”小程序提现,但原告在该小程序申请提现后,收益提现未到账。另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逐渐增加获取纸巾的要求和程序,在微信公众号上投放涉黄等违法广告,甚至要求客户提供个人身份信息、银行信息等,严重侵犯客户隐私权,致客户无法按照原承诺的扫码即可获取纸巾,使原告减少获益机会,投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遂提出以上诉请。
被告禹木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合作协议内容及交付设备情况属实。双方协议仍在正常履行,原告的设备也正常运行,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原告支付的钱款系货款而非投资款,被告已将设备发给原告,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代理须知规定收益不足2,000元不可提现,截止2019年1月16日原告总收益21,503.80元,已提取20,856元,剩余647.80元未提取;原告所述的盈利模式只是其中之一,客户领取纸巾的程序发生变化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所称的微信公众号并非被告持有,且内容仅为低俗而非涉黄,要求客户提供身份信息和银行信息系第三方要求。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则原告应向被告退还相应的共享纸巾机,扣除相应的折旧,确保机器完好及使用正常;扣除原告已获收益;在原告处的纸巾备货应退还,或按照每包成本价0.25元折价给付;涉案机器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根据协议约定,原价款不含税,故税款12,800元应由原告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初纸共享纸巾项目代理合作协议,证明其与被告签约进行项目投资,原告已支付80,000元,但被告未全部发货,尚有价值42,000元的纸巾机未发货给原告;
2、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收据、签购单,证明其向被告支付钱款80,000元;
3、历史收益截图,证明原告尚有收益1,352.10元未提取;
4、微信聊天记录、领纸海报、初纸信息安全承诺书、初纸加盟手册、初纸产品说明、初纸共享纸巾代理须知,证明涉案项目由被告开发,被告招商时承诺的盈利模式是加盟商加入门槛30,000元,加盟费换取等值纸巾机,潜在客户只需在纸巾机上扫码关注微信公众号即可领取纸巾,加盟商可获每包0.30-0.50元的收益;
5、通告、公告、用户领纸公告、初纸呼吁书、初纸优享APP升级公告、初纸广告分发系统上线说明、免费领纸流程、微信截图,证明自2018年8月5日起,被告在系统中将部分用户判定为非正常用户,限制他们长期领纸;被告逐渐增加获取纸巾的难度等,投放涉黄广告,搜集客户个人信息等,导致原告客户流失,投资目的根本不能实现;
6、关于初纸合伙人提现通知、通知附件、初纸变更合同公告、关于目前仍未完成提现情况的通知,证明被告强行要求原告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才能发放收益,及要求原告签订新合同以替换原合同;
7、初纸近期动态报告,证明被告确认以上事实;
8、公司账户证明,证明被告公司四个收款账号。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提供证据如下:
1、清单,证明截止2019年1月16日原告总收益21,503.80元、已提现20,856元、可提现647.80元;
2、发货清单,证明截止2019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纸82,076包,扣除已出纸数71,784包,原告处还有纸巾10,292包;
3、出纸明细,证明合同仍在继续履行;
4、微信聊天截图、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就有关增值税发票事项告知原告,因原告不配合致被告无法合理避税;
5、关于初纸项目代理提现通知、关于增值税发票问题的通知,证明被告给原告发过提现、涉及税务内容的通知,将税点降至6%,因原告不配合致被告无法合理避税,开具了税点16%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约定的钱款不包含税款,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税款。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3月,原告李剑奇(乙方)与被告禹木公司(甲方)签订《初纸共享纸巾项目代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本项目通过在人流密集区域及商店摆放共享纸巾机,由潜在客户按需扫码获取的方式,籍以满足客户随时随地的用纸需求。代理商通过日常运营管理共享纸巾机设备等方式获取收益。代理条件是乙方高度接受甲方创立的“初纸共享纸巾”服务项目的模式,遵守甲方统一制定的市场管理方案、营销政策,愿与甲方共同成长。乙方支付80,000元货款获得“初纸共享纸巾独家代理”资格,独家代理区域为天津市和平区。合同有效期3年,自2018年3月31日至2021年3月30日止。立式纸巾机每台2,000元,台式纸巾机每台1,000元。甲方权利义务为:甲方在合同期内长期免费供应纸巾、提供设备1年保修期内免费维修、长期软件更新等后续服务;甲方承担物流费用协助乙方按时进行纸巾配送运输工作;甲方有权根据广告商要求更新纸巾机身、领纸手机页面、纸巾包装等位置的广告内容等。代理商权利义务为:协议期内纸巾机的所有权为乙方所有,总部对机身广告位有使用权;纸巾机的日常管理维护等。项目收益为:乙方负责的共享纸巾机因推广协助致甲方通过平台成功送出相应纸巾的,由甲方按每包0.30元-0.50元向乙方支付佣金;乙方因协助广告推广产生的广告佣金,根据甲方相应分配办法等计算;前述收益在每月20-23日可以提交提现申请,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乙方银行账户等。领纸海报载明领纸方式为“扫描机身二维码>>>长按识别二维码>>>关注公众号>>>点击免费领纸”。代理须知载明的涉案内容有:纸巾机操作流程十分简单,用户只需扫二维码,关注优质公众号即可免费领取1包纸巾;总部承诺按每包0.30元支付佣金等;收益由被告后台数据统计,代理人在后台每月20-25日发起提现,提现金额大于等于2,000元才能审核通过等。之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纸巾机款8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提供立式纸巾机18台、台式纸巾机2台,合计价款38,000元,尚有价值42,000元的纸巾机未提供原告。
自2018年9月起,被告发出关于初纸合伙人提现通知及初纸变更合同公告等,告知代理商提现申请时,须提供以公司名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配合开票的代理商将给与一定奖励,否则需扣除当月提现金额的10%税款;依国家规定为前提,初纸合理、合法、合规更换签约合同,同意更换者新签合同收回老版合同,超出2018年11月2-7日期间的视为不同意更换等。2018年11月20日,被告另发出关于初纸项目代理提现通知等,告知代理商应提供与签约合同一致的主体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未按时提供发票者,需依税务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即日起取消开票的税点奖励等。
被告提供的清单等记载,截止2019年1月16日,原告总收益21,503.80元,已提现20,856元,可提现647.80元;至2019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供纸巾82,076包。被告于2019年1月16日向原告开具价税合计92,800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信息安全承诺书、加盟手册、产品介绍等,该部分材料反映客户只需扫描二维码、关注公众号就可免费领取1包纸巾;公司不诱导消费和非银行贷款类广告;代理商的义务是铺设布点与运营维护,利益是领纸与广告收益等。原告提供的相应通告公告、动态报告等,载明自2018年8月5日起,部分微信账号被判异常无法领纸,原因是刷单现象愈演愈烈,公司对最严重账号做封号处理;自当月23日起根据用户领纸进行调整,单个用户每日领纸关注的公众号不得恶意取消关注,取消一次限制免费领纸一天;不同会员等级设置不同免费扫码领纸额度,小程序+app每月免费领纸额度不限;增加任务板块,刺激用户活跃度等;微信页面显示涉性、助力贷款内容等;公司对非正常用户进行优化调整,更换合同等。被告对除产品介绍之外的该部分书证的真实性均未予确认,且认为相应微信公众号显示的内容仅是低俗而非涉黄,以扫码关注公众号方式每天只能免费领纸1包,做游戏或任务可领取纸巾,但也有限额。
在诉讼中,依原、被告选定的位于本市的一共享纸巾机,就目前的使用流程在原、被告在场情形下,由本院主持操作进行了体验。体验的主要流程内容是:扫二维码-进入初纸公众号页面-点击领纸-关注某公众号-回复某数字-领纸1包。
诉讼中,被告表示为稳妥解决纠纷,同意将尚未提供的设备对应的货款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主张其权利,而被告辩称本案事实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依当事人诉辩,本院认为本案之主要争议可确定如下:一、双方权利义务与原告合同目的的确定。二、被告履约行为是否违约。三、如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是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对上述争议,本院评判如下:一、依原、被告所签《合作协议》约定,涉案服务项目的模式由被告提供,原告作为代理商需具备的代理条件之一是高度接受该模式,遵守被告统一制定的市场管理方案、营销政策。具体而言,原告主要权利义务是,支付货款获得对应纸巾机的所有权及相应区域的独家代理资格,通过在相应区域设置纸巾机并进行日常管理维护以获得潜在客户使用该纸巾机成功送出相应纸巾而取得对应收益。被告主要权利义务是,收取代理商货款提供对应纸巾机使代理商获得某区域的独家代理资格,在合同期内免费供应与配送纸巾,提供长期软件更新等后续服务,通过与第三方合作获得广告收益并按潜在客户扫码取得纸巾数等情形按约支付代理商相应收益。对原告而言,其合同目的应是通过经营获取收益,至于能否在其预设的时间段内盈利则系经营风险而非合同目的。二、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针对本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大部分证据的真实性等未予确认,而原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多系未能确定真实性的微信截图、未能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等,故本院仅能依本案中查证属实的证据来评判被告履行行为。无论依《合作协议》还是领纸海报,载明的均是客户扫码关注公众号可领取免费纸巾,对领取纸巾的数量、通过其他方式能否领取纸巾未有约定。现被告提供的领纸流程是客户扫码关注公众号可领取纸巾1包,如需获取更多纸巾,应完成相应任务或游戏等。本院认为,涉案经营模式的成功,取决于原告在合适的场所设置纸巾机以吸引更多真实的客户,而被告通过真实客户的积累以赢得更多广告商的投入获得收益并与原告等代理商分享,原、被告间的权利应适度平衡,否则该模式不可持续。本院注意到,被告在实际运营中对客户免费领取纸巾设置了数量限制,对客户如需获取更多纸巾也设置了其他流程,虽《合作协议》对代理商高度认同其经营模式作为代理条件之一,但上述流程的变化毕竟没有在双方合作之初明示各代理商,故本院认为,因客户扫码关注公众号可领取免费纸巾的流程仍正常存在,原告主张被告一方推送内容存在违法缺乏依据,应确认被告之履行在整体上仍属符合合同约定,但在细化流程及充分告知代理商等环节上存在瑕疵。三、依上述分析,本院确认的被告履约中的瑕疵,因未根本影响客户扫码获得纸巾,原告以其经营仍能获得收益,故原告主张被告之行为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因部分设备被告确未提供,被告已表示同意退还相应货款,本院确认此举利于减少双方争议,故予确认,对原告其他诉请则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禹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剑奇货款4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剑奇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6.90元,由原告负担443.53元,被告负担47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金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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