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功臣诉庄文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李功臣
庄文军

原告李功臣。
被告庄文军。
原告李功臣诉被告庄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雪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功臣、被告庄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一份证据,被告庄文军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形式特征,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原告李功臣无异议,本院结合被告陈述,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形式特征,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李功臣与被告庄文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没有书面及口头的约定借款利息,且被告庄文军已经分别于三次将借款本金偿还给原告李功臣,并自愿支付3400.00元利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灭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3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功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7.0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73.50元,由原告李功臣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功臣与被告庄文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没有书面及口头的约定借款利息,且被告庄文军已经分别于三次将借款本金偿还给原告李功臣,并自愿支付3400.00元利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灭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3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功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7.0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73.50元,由原告李功臣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雪寒

书记员:辛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