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功臣
王飞远
原告李功臣,男。
被告王飞远,男。
原告李功臣诉被告庄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雪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功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飞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飞远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一份证据,被告王飞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故可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结合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形式特征,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李功臣与被告王飞远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飞远给付原告李功臣借款本金人民币170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700.0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850.00元,由被告王飞远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功臣与被告王飞远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飞远给付原告李功臣借款本金人民币170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700.0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850.00元,由被告王飞远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雪寒
书记员: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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