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宝清县七星泡镇三合村1组12-1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元,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尚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
被告: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系鲁某某丈夫)。
被告:邹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紫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集贤县(系邹琦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刚,集贤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贯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
被告:高羽杉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尚印、鲁某某、邹琦、高贯彧、高羽杉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黑0521民初974号民事判决。判后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黑05民终54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元、被告高尚印、被告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印、被告邹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刚、被告高贯彧与高羽杉竺的法定代理人邹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尚印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以16万元为基准,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息付清;2、要求被告邹琦对以上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其他被告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李某某与高尚印、高志强(已故)均系宝清县三合村村民,高尚印、鲁某某系高志强父母,邹琦系高志强妻子、高贯彧、高羽杉竺系高志强子女。2015年1月1日,高尚印、高志强向李某某借人民币6万元整,并约定月利率1%,有借据为证。2016年1月1日,高尚印、高志强向李某某借人民币10万元整,并约定月利率1%,有借据为证。被告高尚印、高志强支付利息到2016年12月31日,此后没有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2017年7月16日,高志强意外死亡,高志强生前在集贤县邹琦经营多处商铺,高志强借款也是用于经营活动。此借款系高志强与邹琦的夫妻共同债务。邹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高志强经营的商铺由诸被告共同继承,诸被告为高志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现已经继承了高志强的遗产,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
被告高尚印辩称,原告李某某的诉称属实,同意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但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鲁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的诉称属实,同意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放弃对高志强遗产的继承。
被告邹琦辩称,原告李某某诉称的理由不属实。李某某提供的欠条不真实,欠条上高志强的签名是伪造的,高志强生前没有提过这笔欠款,这笔款项也没有用于高志强与邹琦的夫妻共同生活。高志强与邹琦有《夫妻财产约定》,两人没有共同经营商铺,《集贤县富民汽车电器商店》(以下简称富民商店)是高志强个人经营的,与邹琦无关,是高志强的遗产,富民商店的财产已经被邹琦用于偿还高志强的债务,高志强的遗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的债务,高志强没有其他可供继承的遗产。邹琦不放弃对高志强遗产的继承。
被告高贯彧辩称,放弃对高志强遗产的继承。
被告高羽杉竺辩称,放弃对高志强遗产的继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双方争议焦点为:1.高志强生前与高尚印共同向李某某所借款项是否用于与邹琦的夫妻共同生活。高志强所经营的富民商店是否是与邹琦共同经营,诉争款项是否用于共同经营活动;2.高志强是否留有遗产。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李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据两张;2.集贤县天园殡葬有限责任公司火化证;3.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高志强、邹琦所有车辆的违章记录;4.五份工商档案。被告邹琦提供了以下证据:1.集贤县富民汽车电器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2.高志强与邹琦的借款合同复印件;3.(2017)黑0521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2018年4月23日集贤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对该判决执行的调查笔录;4.高志强、邹琦的夫妻财产约定;5.双鸭山市尖山区骆驼电瓶商店出具的证明一份;6.微信截图照片两张;7.高志强与邹琦结婚证复印件一份;8.2014年至2016年高志强签名的借条82张;9.黑A×××××号宝马牌轿车行驶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高尚印、鲁某某系高志强的父母,2012年6月20日,被告邹琦与高志强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高贯彧、一女高羽杉竺。2015年1月1日,高尚印、高志强向李某某借人民币6万元整,并约定月利率1%。2016年1月1日,高尚印、高志强向李某某借人民币10万元整,并约定月利率1%,以上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高尚印、高志强支付利息到2016年12月31日,本金及之后的利息都未能偿还。
关于两张欠条的真实性。原告李某某、被告高尚印、鲁某某均主张这两张欠条是真实的,欠条上系高志强本人的签名。被告邹琦认为该欠条不真实,高志强的签名系伪造的,但邹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不申请对欠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邹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高志强是否留有遗产。原告李某某及诸被告都认可高志强生前经营富民商店,高志强死亡时,商店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故应当认定高志强留有遗产。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高尚印都认可是高尚印联系的借款,且高尚印在借款人处签字,故高尚印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李某某主张借款是用于高志强和邹琦共同经营的商店,证据为2015年的欠条用的是高志强经营商店时的商品明细表,2016年的借条中所用的纸张与“富民电瓶电器商店”的纸张一致,纸张的下部印有邹琦使用过的电话号码“139××××6773”,由此来证明邹琦和高志强共同经营商店,高志强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高尚印亦认可该主张。但从李某某及高尚印的陈述来看,是高尚印联系借款后,高志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对于李某某主张的事实,邹琦提供了反证,证明富民商店成立于高志强与邹琦结婚前,高志强经营的富民商店是个体工商户,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而非家庭经营。邹琦提供的反证使李某某主张的诉争款项是用于邹琦和高志强共同经营富民商店这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那么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即李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综合本案的证据,对于这笔债务是否为高志强和邹琦夫妻债务这一事实无法认定,故李某某主张是高志强和邹琦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定;高志强在欠款处签名亦应承担偿还欠款本息的责任。高志强已殁,那么就应当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的责任。高志强死亡之时,富民商店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死亡之后邹琦申请将富民商店注销,邹琦承认处分了高志强的遗产,对于高志强的债务,邹琦应该在继承高志强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因高志强留有遗产,鲁某某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鲁某某也应当在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高贯彧和高羽杉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金额及利息。两张欠据上载明的欠款本金共计1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并都标明“2016年利息已付”,故李某某要求从2017年1月1日开始以1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为1%给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尚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6万元;并以1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一并给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对上述款项,被告鲁某某、邹琦在继承高志强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8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高尚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德福
审判员 李丽辉
审判员 曲伟
书记员: 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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