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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加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李邦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加明,男,197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邦前,男,1974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李德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加明与被告李邦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邦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03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20元/天×27.5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护理费6,600元(40元/天×165天)、误工费75,600元(7,560元/月×10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63,280.60元(68,034元/年×20年×0.12)、鉴定费2,850元、衣物损失5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邦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邦前驾驶苏E5XXXX轿车于本市宝杨路XXX号附近与骑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邦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E5XXXX轿车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李邦前未作答辩。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单位实际误工收入减少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公司对原告进行过勘察,原告陈述从事驾驶员工作,工资打卡发放,要求原告提供相应银行流水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确定;残疾赔偿金,对系数、年限无异议,对城镇标准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单位以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在单位员工宿舍,但没有提供宿舍产权证,且无法证明该地是单位宿舍,与原告之前陈述的居住地址也不一致;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衣物损失未定损,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邦前驾驶苏E5XXXX轿车于本市宝杨路XXX号附近与骑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邦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苏E5XXXX轿车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
  事发后,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123,642.01元(已扣除伙食费510元,原告住院27.5天)。
  2019年5月,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腕关节及左髋关节功能丧失均达25%以上(未达50%),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270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保公司就以下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150元(一期二期费用一并处理)、护理费6,600元(一期二期费用一并处理)、误工费30,000元(一期二期费用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18,090.80元。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邦前系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因原告可获赔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23,642.01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150元(一期二期费用一并处理)、护理费6,600元(一期二期费用一并处理)、误工费30,000元(一期二期费用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18,090.80元,原告与被告太保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3、关于鉴定费2,850元,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5、关于交通费500元,原告因就医等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均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被告太保公司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加明医疗费123,64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150元(一期二期费用一并处理)、护理费6,600元(一期二期费用一并处理)、误工费30,000元(一期二期费用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18,090.80元、鉴定费2,850元、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41元,由原告李加明负担3元,由被告李邦前负担2,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丽妍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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