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加莲,女,生于1953年5月15日,汉族,农民,住雅安市名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踴,雅安市名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牟正霞,女,生于1983年1月12日,汉族,农民,住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黄庆,男,生于1979年6月4日,汉族,农民,住雅安市名山区。(二被告系夫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80391100108X2。
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平桥街109号。
负责人郭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玉英,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鹏,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加莲诉被告牟正霞、黄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永洪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莲的委托代理人王踴,被告牟正霞、黄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英、田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7时许,原告李加莲驾驶无号牌二轮电瓶车从成都市往雅安市方向行驶至G108线2355KM+100M地点时,被前方由被告牟正霞驾驶并停放在道路上的川T89053号小型轿车突然打开的驾驶室车门撞倒,造成李加莲受伤和无号牌二轮电瓶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左侧臀部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3月14日医嘱离院,花去的医疗费5931.17元由被告牟正霞垫付,支架费2000元由原告李加莲垫付。同时,被告牟正霞垫付了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生活费1460元。2016年3月18日,原告李加莲又到名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2016年3月25日医嘱离院,花去的医疗费3344.92元由原告李加莲垫付。2016年3月25日,原告李加莲再到天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第腰2椎体骨折、第1腰椎右侧横突陈旧骨折,2016年3月31日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1775.57元由原告李加莲垫付,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平卧硬板床至少满8周。2016年4月至7月,原告李加莲门诊治疗和购药花去医疗费2861.22元。2016年3月18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名公交证字[2016]第03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事故发生经过。2016年7月8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李加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限为60日,花去伤残评定费1300元、复印费54元。2016年8月8日,无号牌二轮电瓶车经雅安市名山区小洋摩托车经营部维修,花去维修费440元。
另查明,被告牟正霞与被告黄庆系夫妻关系。川T89053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牟正霞在行车道上停车并打开驾驶室车门致使原告李加莲受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的规定,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遭遇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合法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牟正霞、黄庆为夫妻,被告黄庆虽为车主,但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李加莲诉称由被告黄庆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加莲为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赔付比例按10%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李加莲诉请,结合双方陈述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李加莲受伤所致损失审查确认为44161.68元。其中:1.医疗费15912.88元;2.护理费60天×104.17元/天=6250.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20元/天+6天×30元/天=460元;4.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18年×10%=18444.6元;5.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6.住院期间交通费酌定300元;7.伤残评定费和复印费1354元;8.电动车维修费440元。原告李加莲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牟正霞垫付的医疗费5931.17元,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7天×104.17元/天=729.19元,电动车维修费440元,计7100.36元在执行中扣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川T8905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牟正霞承担。原告李加莲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所致人身、财产损失44161.68元,未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人身、财产损失42807.68元,伤残评定费1354元由被告牟正霞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辩称被告牟正霞在该事故中无过错,只应承担10%的无责任赔偿责任,同时应扣减20%的自费药品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加莲各项人身、财产损失42807.68元。其中,被告牟正霞垫付的的医疗费5931.17元、护理费729.19元、电动车维修费440元,计7100.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牟正霞;
二、由被告牟正霞赔偿原告李加莲伤残评定费、复印费1354元;
三、驳回原告李加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品叠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李加莲37446.32元(含原告李加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支付给被告牟正霞5361.36元。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牟正霞承担。原告李加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385元在本判决中已作处理,不再另行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永洪
书记员:张倩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