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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劲松与武汉市乌金农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劲松,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乌金农场城市管理办公室职工,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登亮,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乌金农场,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乌金山。
法定代表人:冷永勤,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祥,湖北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婧怡,湖北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劲松诉被告武汉市乌金农场(以下简称乌金农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劲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登亮与被告乌金农场的委托代理人曹士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15时55分左右,原告李劲松驾驶鄂A×××××小客车沿纱帽正街由东荆街往纱帽方向行驶,至马影河大道交叉路口处左转,遇案外人万恒桥(公民身份号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纱帽正街由纱帽往东荆街方向行驶,两车避让不及相撞,致万恒桥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与万恒桥达成调解,赔偿万恒桥医疗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600000元,其中,保险公司赔付332367.29元,原告自行赔付267632.71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系武汉市乌金农场工作人员,现在东城垸农场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城管革命”进农村村湾环境整治工作,发生此次事故时,其正在赶往基层大队核实村湾环境经费工作的路上,属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万恒桥死亡,其死亡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保险公司赔偿万恒桥死亡的损失后,万恒桥尚有未获得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
根据相关统计数据及法律规定,关于万恒桥死亡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项下:门诊医疗费合计2564.76元;
二、死亡赔偿金项下:
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万恒桥虽系农业户口,但证据显示,其生前生活、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因此,万恒桥的死亡赔偿金认定为:27051元/年×18年=486918元;
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万恒桥的丧葬费认定为:47320元/年÷12×6个月=23660元;
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其误工时间、误工人数以3天、3人为限,每天按300元标准计算为宜,其误工损失认定为:3人×3天×300元/天=2700元;
4、交通费:本院结合万恒桥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以及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遵循据实赔偿和经济合理原则,酌情认定5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万恒桥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了严重后果,被告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50000元。
死亡赔偿金项下合计568278元;
上述二项合计570842.76元。
根据本案之事实,原告李劲松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案外人万恒桥损失为570842.76元,其中的50%,即570842.76元×50%=285421.38元,应由被告乌金农场予以赔偿。虽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在本次事故中致人死亡,属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履职不尽责,在此确认其承担10%的责任,较为公平,因此,被告乌金农场应实际赔偿案外人万恒桥损失为285421.38-285421.38×10%=256879.24元。原告李劲松赔偿后,就被告应当实际赔付费用256879.24元,享有追偿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乌金农场返还原告李劲松垫付款256879.2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劲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14元,由原告李劲松负担531.4元,被告乌金农场负担47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炎林 人民陪审员  吴金芳 人民陪审员  周永静

书记员: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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