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勇,男,195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李红,女,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雄,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洪以静,女,193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李勇、李红诉被告李俊、洪以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李勇、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两被告就上海市杨浦区辽源西路XXX弄XXX号底层东间房屋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2、将上述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洪以静一人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勇、李红、被告李俊系被告洪以静的子女。上海市杨浦区辽源西路XXX弄XXX号底层东间本案系争房屋原是被告洪以静的个人财产。2018年9月份,被告洪以静将系争房屋产权的50%赠与被告李俊,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洪以静有认知障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被告李俊采取欺骗的手段取得被告洪以静的财产,两被告间的赠与行为应属无效。两被告间的赠与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亲属权、继承期待权,加重了两原告对被告洪以静的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李俊向本院陈述意见称,原、被告间的身份关系属实。系争房屋原是被告洪以静的个人财产,被告洪以静独自居住,生活自理,没有认知障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利自由处分其个人财产,平时都是被告李俊照顾被告洪以静的生活,被告洪以静自愿将系争房屋的50%产权赠与被告李俊,故两被告间的赠与行为是合法有效。两原告私自带被告洪以静作认知能力测试,硬把老年痴呆的帽子扣在被告洪以静头上,是为了一己私欲,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诉请。
被告洪以静向本院陈述意见称,原、被告间的身份关系属实。系争房屋原系其个人财产,其属于独居老人,自己买菜烧饭,生活完全可以自理,没有精神疾病和老年痴呆。被告李俊平时对其照顾颇多,故自愿将系争房屋的50%产权赠与被告李俊。
本院经审查认为,系争房屋原系被告洪以静的个人财产,2018年9月3日,被告洪以静签署赠与书,将本案系争房屋的50%产权赠与被告李俊,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两原告并非赠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两原告与被告洪以静有亲属关系并不当然取得原告主体资格。赡养老人系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法定义务,不以老人是否有财产为前提条件,继承期待权无法律依据,且被告洪以静健在,继承并未发生,据此两原告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两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勇、李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清梅
书记员:李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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