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勇,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正川,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勇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9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勇申请再审称,其已就业绩奖金的主张进行了初步举证,但很多证据都掌握在中原物业公司手中。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能证明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不能提供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中原物业公司的区域经理和秘书说其有人民币150万元奖金的事实,可以相佐证。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勇诉请的业绩奖金即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佣金提成,相关条款对此约定为“佣金提成作为员工收回佣金后,公司给予员工的奖励”。因此,李勇作为原告应当就其已符合佣金提成的条件进行举证。原审中李勇提供的微信截屏、工作系统截图、客户来访确认单、带看确认单均为客户信息和客户意向,不足以证明其在职期间的业绩成交情况;且其在离职时填写的工作移交表中亦无相关业务移交的内容;其对公司有相关人员认可其有人民币150万元奖金的事实亦无证据佐证。原审因李勇举证不足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主张应由中原物业公司对其在职期间业绩成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李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勇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惠开磊
书记员:杨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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