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勇,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清国,男,汉族,个体。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住所地甘南县东风街建设综合楼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56690113774。
负责人:王彪,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男,安邦保险公司查勘员。
原告李勇与被告刘清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清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勇于2018年5月14日申请司法鉴定,2018年9月18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齐医二院[2018]临司鉴字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答疑说明,对此答疑说明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无异议。本案于2019年1月2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20,110.3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日23时许,刘清国驾驶黑B×××××号牌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奥运经典小区北门出入口由南向北行驶进入光明路向左转弯时与沿光明路由西向东行驶李勇驾驶的无号牌本田新大洲110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无号牌本田新大洲110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李勇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当晚,原告李勇到甘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髌骨半脱位、皮肤挫伤、半月板损伤;于2017年12月19日又转到甘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共花医疗费10,387.78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110.38元。
被告刘清国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辩称,同意伤残鉴定等级,医疗费保险公司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即按医疗票据金额的90%赔偿,不承担医保范围外的费用,误工费同意按每天120元给付,护理费同意按2500元月给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如赔偿应按子女数承担50%责任;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甘红旗社区、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被告对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社区居民委员会系基层组织,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三份及房主的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平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关于李波的慢性疾病门诊治疗证及甘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12月2日23时许,被告刘清国驾驶黑B×××××号牌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奥运经典小区北门出入口由南向北行驶进入光明路向左转弯时与沿光明路由西向东行驶李勇驾驶的无号牌本田新大洲110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无号牌本田新大洲110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李勇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7年12月21日经甘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清国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勇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李勇受伤当日到甘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髌骨半脱位、皮肤挫伤、半月板损伤,花医疗费5,382.87元;原告于2017年12月6日到甘南县人民医院门诊作核磁共振平扫检查,花门诊检查费468.00元。2017年12月19日,原告又转院至甘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花医疗费4,536.91元。出院医嘱:转门诊对症治疗,加强营养,左膝关节功能锻炼。随诊。
2018年5月14日原告李勇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经甘南县人民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齐医二院[2018]临司鉴字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勇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I-II°遗留左膝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25%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120日。3、护理90日。4、营养60日。
另查明,被告刘清国驾驶的黑B×××××号牌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期限均为一年,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原告李勇父亲李保祥,事发时已满69周岁。李保祥有两名子女,长子李勇,长女李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黑B×××××号牌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原告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理赔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在商业保险理赔限额内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清国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安邦财险公司不足以赔偿时,由被告刘清国进行赔偿。原告李勇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李勇的合理损失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387.78元,有票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及营养费3,000.00元,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255.20元,是按2018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参照表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均工资标准计算的,被告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甘鑫源轮胎商店林彦军出具的证明,认定原告在事发前两年的固定收入为月工资3,5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认可按每天120.00元计算,鉴定意见误工是为120天,故原告该项合理损失为14,400.00元;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441.40元,是按2018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参照表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均工资标准计算的,被告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甘东来顺饺子乡的证明,认定护理人刘志清事发时月工资为2,5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鉴定意见护理日为90天,故原告该项合理损失为7,500.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因原告所受的伤已构成伤残十级,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524.00元,因事发时,原告的父亲李保祥已年满69周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仅主张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不予干涉,予以允许,因被扶养人李保祥有两名子女,原告主张承担全部赡养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原告提供了李波患有双侧基底节腔性脑梗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波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该项合理损失为5,262.00元;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710.00元,有票据且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全部合理损失为100,341.78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理赔限额,故被告刘清国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勇医疗费、伤残费人民币93,054.0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勇医疗费人民币7,287.78元;
三、被告刘清国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2.2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51.11元,由原告李勇负担人民币112.50元,被告刘清国负担人民币1238.61元;鉴定费人民币2,710.00元,由被告刘清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彤
书记员: 王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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