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余,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戈,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余、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9,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89,80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崔某某相识多年,被告在2016年7月4日、同年7月8日、2017年2月18日、同年3月28日、同年4月25日、同年7月18日以其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总计金额为326,000元,原告均以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现金后均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分别约定了还款日期。2018年4月8日,因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所以被告另行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确认借款余额为3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被告在2019年4月8日前偿还借款,但截至2019年4月8日,被告仅归还借款10,2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崔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间不存在合法的借款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由于赌博而产生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2016年左右被告通过被告姐夫在赌场认识原告,听说原告是放水的。于是双方于2016年7月4日发生了第一笔6万元的借款,当时是在私人家里开的赌场借的,原告在赌场当场给被告现金,被告拿到了钱,就去赌,但是被告输掉了。2016年7月8日的5万元借款,是赌博输了写的借条,钱没有拿到。在赌场里的时候利息都是当场给的,一个月7,000元。2017年2月19日的借款7万元、同年3月28日的借款5万元、也是赌场里借的,钱都没有看到过。2017年4月25日的借款3万元,钱是被告拿的,是在麦当劳里拿的,当时被告说开出租,要买车,这笔钱被告是借的。2017年7月18日的借款6.60万元,被告是到别人家里在电脑上操作百家乐的,这笔钱是原告给了被告两个盘子,三万一个盘子,被告输了,其中6,000元实际上是利息,借一个月。上述这些借款,被告均已陆续归还,所以借条原件均在被告处。现在原告起诉的2018年4月8日的借款30万元,实际上并未实际交付,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某某分别于2016年7月4日、同年7月8日、2017年2月19日、同年3月28日、同年4月25日、同年7月18日向原告李某总计出具6份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60,000元、50,000元、70,000元、50,000元、30,000元、66,000元。上述借条均约定了还款日期,现上述6份借条原件均在被告处。2018年4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因资金周转困难,由本人崔某某向李某借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款日期2018年4月8日,归还日期2019年4月8日为止。每月还本金5,000元整。
另查明,2016年7月4日,原告与其妻子银行账户各取款30,000元;同年7月6日至7月8日期间原告名下账户总计取款56,000元;2017年2月13日,原告取款79,000元;同年3月8日至同年3月28日期间,原告名下账户总计取款135,000元;同年4月24日至4月25日原告取款30,000元;同年7月16日至7月18日期间原告取款70,000元。
还查明,自2018年4月8日起,被告总计向原告转账14,200元。
又查明,除上述借条外,被告处另有2016年6月29日、同年7月14日、同年8月19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2月15日其出具给原告的多份借条,总金额为50万元,双方确认其中有被告女儿以被告名义向原告的借款,但被告女儿的借款已全部还清。原告认为被告女儿另向其出具过其他借款的借条,但因已归还完毕故借条均还给被告女儿。
诉讼中,被告曾向本院申请对原、被告关于借款事实的陈述进行测谎,后因被告经多次催缴均未缴纳心理测试费用,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心理测试室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退回了本案的测试申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流水明细等及被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微信转账明细、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某某签字确认之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其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于2018年4月出具的30万元借条中所载明之借款有无实际交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述30万元借款系之前6笔借款的汇总,且之前6笔借款亦已交付,其所称的在出具2018年4月的借条后将之前6笔借款的借条原件交还给被告之意见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认为该6笔借款系赌债之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对于被告于2018年4月之前之还款记录,被告虽主张该钱款系归还上述6笔借款,但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除上述6笔借款外另有多份借条且金额高达50万元,故对于被告主张的之前还款均系归还本案中所涉的6笔借款之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于2018年4月8日出具的借条是对之前6笔借款的结算,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但应扣除被告于2018年4月之后已归还之14,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未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85,800元;
二、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以285,80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7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5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5,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靓
书记员:方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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