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勇
张晓颖(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
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魏明辉(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
盛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杨清波
原告李勇。
委托代理人张晓颖,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杨清波,该公司经理。
被告盛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
法定代表人杨清波,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杨清波,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清波。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明辉,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勇与被告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杨清波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少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委托代理人张晓颖,被告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杨清波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理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50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为年利率24%,年利率24%以下民间借贷利率可申请司法强制执行,但对于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债权无请求力,债权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人已履行,且债权人受领后,不得认定为不当得利返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年利率36%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故被告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从欠息之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本案中被告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6%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已受领,属双方当事人自愿履行,且已履行完毕,法院不予干预。原、被告双方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中均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从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原告2015年9月1日到本院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盛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杨清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所担保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答辩时主张保证期间已过,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勇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3日始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被告盛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杨清波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勇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始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被告盛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杨清波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勇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始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被告盛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杨清波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00元,减半收取为649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理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50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为年利率24%,年利率24%以下民间借贷利率可申请司法强制执行,但对于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债权无请求力,债权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人已履行,且债权人受领后,不得认定为不当得利返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年利率36%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故被告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从欠息之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本案中被告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6%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已受领,属双方当事人自愿履行,且已履行完毕,法院不予干预。原、被告双方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中均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从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原告2015年9月1日到本院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盛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杨清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所担保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答辩时主张保证期间已过,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勇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3日始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被告盛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杨清波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勇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始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被告盛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杨清波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勇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始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被告盛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杨清波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00元,减半收取为649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审判长:韩少军
书记员:谷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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