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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勇与王银鹏、信达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勇
委托代理人刘乐华、苏阳,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银鹏
委托代理人张郁、张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信达财保公司)
负责人张青山,信达财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勇与被告王银鹏、信达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孙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乐华、被告王银鹏的委托代理人张郁、被告信达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勇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王银鹏雇请司机张云驾驶鄂FDR219货车由东向西行至樊城区建设路爱尔眼科医院门前路段,将正在此路段行走的李勇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张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在信达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0567.30元(包括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118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11585元、残疾赔偿金1583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522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397888元。请求判令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12万元,余额277888元由王银鹏与信达财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按70%即194521.60元赔付,扣除王银鹏已付的7万元,还应赔偿124522元。
被告王银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先予赔偿。事发后,本人先行赔付了63290元,请求在处理时一并核减。
被告信达财保公司辩称,肇事司机在有驾驶证、无醉酒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本公司先前垫付的1万元。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但应扣除15%的免陪率。另外,本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21时29分左右,王银鹏雇请司机张云驾驶鄂FDR219号轻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至襄阳市樊城区建设路爱尔眼科医院门前路段,与由南向北行步的李勇相撞,造成李勇倒地被货车的后轮碾压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云在驾驶车辆行驶中与行人横过道路没让行人优先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勇步行横过道路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勇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出院诊断为车祸伤:1、闭合性腹部损伤;2、胸部外伤;3、左胫腓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出院医嘱:1、回当地继续促进骨折愈合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每月一次;4、2月内不能下床,床上行功能锻炼;5、伤后1年至1年半待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6、腹部、泌外科情况,请咨询、复诊各相关科室主管医生;7、休息1月;8、不适随诊。李勇花去医疗费129967.30元,其中王银鹏垫付63290元,信达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2013年7月10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勇因车祸损伤,分别构成《道标》1处8级、4处10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38%;后续多处内固定取出、定期复查对症支持治疗费用一共约需17000元左右;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二人。李勇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李勇系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龙李村村民,因长年在外居住务工,该村已收回其承包土地。2010年3月20日至今暂住于襄阳市樊城区汉江街道万户社区韩开春家。2012年5月5日,李勇在襄阳晟众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综合部门工作,因车祸单位未发放工资。李勇之父李林朝,1941年6月14日出生,农民;之母龙传英,1941年5月1日出生,农民。其父母育有子女三人。王银鹏为肇事车辆在信达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鉴定书、村委会、居委会证明、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二被告提交的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云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李云系王银鹏雇请的司机,在从事工作雇佣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雇主王银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信达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信达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王银鹏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9967.30元、后期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20元×59天)元、营养费1180元、误工费15420.93元(35179元/年÷365天×160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7637.35元(23624元/年÷365天×59天×2人)、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69982.61元(20840元/年×20年×38%+5723元/年×8年×38%÷3人×2人)、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合计353068.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万元;不足部分233068.19元,由王银鹏赔偿70%即163147.73元,李勇自行承担30%即69920.46元。王银鹏应承担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信达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万元。综上,信达财保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为22万元,扣除其先前垫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原告21万元。王银鹏赔偿原告损失为63147.73元,因其先前垫付63290元,已超出该赔偿的数额,故王银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保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但应扣除15%的免陪率的辩称理由,因其未提供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该免赔率条款向投保人已作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且所附保险条款文字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该免赔率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该辩称理由即扣除15%的免陪率,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勇各项损失共计21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勇要求被告王银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2元,减半收取811元,由原告李勇负担111元,被告王银鹏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孙娟

书记员: 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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