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102民初1038号原告:李某,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芳,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负责人:李海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剑波,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亚军,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芳、被告陈某某、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剑波、雷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1278元;2.判令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12时20分许,陈某某驾驶XXX号小客车沿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日新大厦停车场由南向北行驶至成吉思汗大街右转弯时,与李某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的车有保险,请求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二次手术费认可10000元。残疾器具费认可1200元。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伤情计算一个十级伤残即可。原告女儿的扶养费,认可10%的计算系数。原告提供的其父母无劳动能力证明,证据不充分。精神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交通费请法庭酌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12时20分许,陈某某驾驶XXX号小客车沿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日新大厦停车场由南向北行驶至成吉思汗大街右转弯时,与李某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新城大队针对事故作出呼公交认字[2017]第188号[勘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至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63750.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李某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三期、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7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左侧膝关节交叉韧带、半月板伴侧副韧带撕裂伤经手术治疗后评为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3.取出骨折内置固定物手术约需人民币15000-2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750元。另查明,XXX号小客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协商一致选择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不予认可,鉴定报告中载明鉴定时有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场,应视为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知道且认可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误工150日、护理75日、营养45日。原告主张的购买轮椅的费用,开票时间在评残日后,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实际诉请金额,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6375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9140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误工费15953.42元、护理费7976.71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17500元、残疾器具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823.42元、鉴定费2750元、交通费300元。针对上述费用并结合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92200.59元。鉴定费2750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192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92200.59元;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925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77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高飞宇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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