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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勇军与上海舒心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勇军,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舒心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华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鸣,男。
  原告李勇军与被告上海舒心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舒心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万元及违约金3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额外工程费91,495.72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装潢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本市溪兰路XXX弄XXX号客户沈纲的房屋装饰,承揽费用为11万元,原告为该工程支付2万元保证金,合同约定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退还,同时合同约定了被告付款的期限和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30%。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现场工程项目变更增加额外的人工费用91,495.72元。2016年6月25日,原告承揽的房屋装饰项目经客户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催要合同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逃避,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己方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舒心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原告(乙方、承揽人)与被告(甲方、定作人)签订装潢工程承揽合同,约定:一、工程地址:本市溪兰路XXX弄XXX号;二:工程人工费总价:11万元;三、工程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6月30日;四、施工项目:施工项目以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项目单(报价单)与施工图为准。如有项目增减应及时至甲方处办理变更手续后再施工。乙方不得擅自与第三方(客户)办理项目变更手续,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五、材料的选用:所有装饰材料由甲方统一购买;六、工程款支付方式:乙方正式进场施工后,由甲方按照工程进度支付报酬,全部工程结束前支付乙方40%的报酬,剩余报酬待第三方(客户)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剩余报酬;七、质量保证:乙方交付工作成果,应当向甲方提交相关技术说明和质量说明。工程整体外观质保期限为二年,隐蔽工程质保期限为五年,从乙方提交相关的技术说明和质量证明之日起算,乙方预留每户人工费的10%作为质保金。承揽工程项目前先交1万元质保金(质保金相关规定见另页)。若上述工程在质保期内未出现任何的质量问题,甲方应及时退还质保金。若上述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承担免费维修的义务,质保金继续作为乙方履行上述义务的担保,直至质保期限届满退还。……十二、本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均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总工程的30%,并按照约定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十三、诉讼所发生的包含律师费在内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质保金2万元。
  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均确认隐蔽工程项目全部合格,2016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油漆涂料施工前基层施工全部合格。2016年,客户沈纲(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保修单,确认工程交付日期为2016年6月25日,保修期为二年,落款甲方处由沈嘉新(被告确认其为沈纲之子)于2016年6月25日签名,乙方处由被告于2016年11月13日盖章。2016年6月25日,沈嘉新还与被告签订了工程质量验收单,确认检验通过。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出律师费15,000元。
  另,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缪华(该案原告)诉李勇军、上海舒心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该案被告)及上海富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查明:2014年11月14日,上海舒心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案外人沈纲作为发包人,签订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上海舒心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市浦东新区溪兰路XXX弄XXX号房屋进行装修。2015年3月20日,上海舒心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李勇军作为承揽人,签订了《装潢工程承揽合同》,约定上述房屋装修工程中的人工部分由被告李勇军承揽。缪华系李勇军的雇员。2015年11月27日,缪华在上述房屋内工作时从楼梯上摔下受伤。上海富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楼梯的供应商。本院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81370号民事判决书:一、李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缪华228,555.34元;二、上海舒心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缪华16,742.16元;三、驳回缪华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于2019年01月21日立案受理上海舒心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该案原告)诉李勇军(该案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上海舒心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判令李勇军支付上海舒心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及赔偿金191,112.1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律师费。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中。
  审理中,被告到庭陈述: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扣减未实际施工的项目及原告已领取的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对工程款金额核算不一,且施工过程中发生了人身损害事故,被告垫付了相应赔偿款,在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应付款金额尚不能确定,故被告不构成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额外工程费仅认可部分。对于原告主张返还质保金,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质保金2万元,然根据质保金规定要求,质保期限为五年,故目前不同意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同意支付。
  审理中,原告提交工程项目变更单(增项),欲证明施工期间,增加人工费17,436元、10,728元、15,548元、10,902元(四张2015年10月27日工程项目变更单所载)、7,091.72元、125元(两张2015年12月15日工程项目变更单所载),还提交案外人徐华专出具的两份书面说明(日期分别为2015年4月16日、2015年10月6日),欲证明溪兰路工地增加拆楼梯费用13,000元,并补生活费1万元,沪南路工地增加拆楼板费用7,000元。经本院核算,上述费用共计91,830.72元,而原告主张的额外工程费金额为91,495.72元,对此,原告表示不再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关于工程项目变更单,被告认可四张2015年10月27日工程项目变更单所载的增加的人工费17,436元、10,728元、15,548元、10,902元,但因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对“拆楼梯浇楼梯”费用计13,000元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应扣除上述四张工程项目变更单中重复计算的楼梯相关费用计6,044元;对两张2015年12月15日工程项目变更单所载的增加的人工费7,091.72元、125元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工程项目变更单下方“特别告知”栏中注明:此变更单必须加盖被告的“项目变更专用章”方可生效,而该两张工程项目变更单仅有被告方代表签字,但未经被告盖章,不能生效,而被告未盖章的原因在于金额为7,091.72元的变更单中的相关工程客户对质量提出异议,故未向客户收取费用,金额为125元的变更单中的人工费不存在;关于徐华专出具的费用增加书面说明,被告对溪兰路工地增加拆楼梯费用13,000元予以认可,但所谓的生活费1万元实则是为激励原告的奖励,然原告施工过程中发生了人身损害故事,被告因此垫付赔偿款,原告对此存在过错,故不能取得该1万元奖励;沪南路工地增加拆楼板费用7,000元与本案无关,并非本案溪兰路工地发生的费用。对于上述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即四张2015年10月27日工程项目变更单所载人工费17,436元、10,728元、15,548元、10,902元及徐华专出具的书面说明所载溪兰路工地增加拆楼梯费用1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两张2015年12月15日工程项目变更单(所载增加人工费7,091.72元、125元)真实性予以认可,工程项目变更单下方虽注明须被告盖章方可生效,然该变更单为被告方拟定的格式文本,客户及被告方代表亦予签名,所载人工费为7,091.25元的变更单上相应的工程更已实际施工,被告以未盖章、未与客户结算为由不认可相应增加的人工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两笔费用予以认可,即使客户对质量提出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装潢工程承揽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对此承担维修义务,并以质保金作为履行该义务的担保,而非由被告直接扣减原告的报酬;对于徐华专出具两份的书面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沪南路工地增加的拆楼板费用7,000元与本案无关,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溪兰路工地所补的生活费1万元,被告述称该款实为奖励费,然并未对此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该1万元认定为增加的人工费,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关于被告主张在增加的人工费中应扣减重复计算的楼梯相关费用计6,044元,本院认为,徐华专出具关于“拆楼梯浇楼梯”费用书面说明的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而被告主张应扣除的6,044元系于2015年10月27日工程项目变更单所载,以常理推断,日期在后的费用并不包含在日期在前的费用之中,且2015年10月27日工程项目变更单经被告盖章,视为该6,044元得到了被告的认可,故被告主张扣减该6,044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工程项目变更单(减项),欲证明因部分项目未实际施工,应扣减相应费用计678元(2015年4月19日工程项目变更单所载)、13,928元(2016年11月9日工程项目变更单所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仅涉及人工,合同价11万元亦仅指人工费,故该两张变更单中的材料费不同意扣减,仅同意扣减人工费1,166.85元。本院对上述项目变更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本案装潢工程承揽合同仅涉及人工费,被告主张扣减的费用中包含材料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核算,上述变更单所涉及的人工费为1,166.85元,该费用应予扣减。被告还提交付款凭证及对应的施工人员工资单,欲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该部分费用,具体为:2015年2月2日1万元(案外人吕华签收,吕华系溪兰路工地前任承揽人的员工);2015年6月2日25,680元、25,500元(现金交付,原告签收);2015年8月4日1万元(2015年10月10日转账苏明2500元,转账谢树林6,500元,转账原告8,000元,其中1,000元为溪兰路工地费用,余款7,000元为其他工地费用)、3,000元(2015年8月6日转账原告10,400元,其中3,000元为溪兰路工地费用,余款为其他工地费用)、2,800元(2015年8月6日转账谢树林800元,转账刘明松2,000元);2015年10月17日5,000元(当天转账原告,原告签收);2015年11月4日18,400元(2015年11月11日转账原告8,400元,转账苏明5,000元,转账谢树林5,000元,原告签收)。对此原告认为,2015年2月2日1万元未收到,该付款凭单所载收款人为吕华,吕华系溪兰路工地前任承揽人的员工,即使被告向吕华交付了相应钱款也与原告无关;2015年6月2日25,680元、25,500元未收到;2015年8月4日1万元中仅收到转账给苏明的2,500元,余款未收到,被告所述的2015年10月10日的转账系交付其他工地的费用,与本案无关;2015年8月4日3,000元未收到,被告所述10,400元为其他工地的费用,与本案无关;2015年8月4日2,800元中仅收到转账给谢树林的800元,被告所述转账给刘明松的2,000元原告未收到,不予认可;2015年10月7日5,000元及2015年11月4日18,400元,原告确认收到。另,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除了涉及本案溪兰路工地,还有沪南路工地及龚华路工地。对于上述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2日1万元,签收人吕华系前任承揽人的员工,且原告否认收到该款,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2015年6月2日25,680元、25,500元,付款凭单所载受款人为原告,且由原告签收,本院对此予以认可;2015年8月4日1万元、3,000元,被告已提供了转账凭证证明已支付原告相应费用,而对于高于付款凭单所载金额的部分也做出了系其他工地费用的解释,原告认为转账金额均系其工地的费用,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认可;2015年8月4日2,800元,原告确认收到其中的8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转账给刘明松的2,000元不能认定为向原告交付的款项,被告明知原告的账户,完全具备向原告直接转账的条件,原告亦否认收到该款,故本院对该2,000元不予认可;2015年10月17日5,000元及2015年11月4日18,400元,原告确认收到,本院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装潢工程承揽合同、质保金收据、支付凭证、工程项目变更单(增项)、徐华专出具的书面说明、工程质量验收单、工程确认书、工程保修单、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工程项目变更单(减项)、付款凭证及对应的施工人员工资单、质保金规定要求、告知函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工程已经交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1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工程变更单(增项)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增加的人工费,而被告根据工程变更单(减项)及付款凭单主张应在工程款中扣减相应的人工费,双方的上述意见均于法有据,经本院核算,应增加的人工费计84,830.72元,应扣减的人工费及已付费用计89,546.85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计105,283.87元。溪兰路工地工程已于2016年6月25日交付,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本院认为该违约金实属过高,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交付时间、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酌定违约金为2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2万元,然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整体外观质保期限为二年,隐蔽工程质保期限为五年,原告的施工项目中包含隐蔽工程,现期限未满,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质保期限届满再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然主张金额15,000元实属过高,本院酌定为1万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舒心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勇军工程款105,283.87元;
  二、被告上海舒心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勇军违约金25,000元;
  三、被告上海舒心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勇军律师费1万元;
  四、驳回原告李勇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2.44元,减半收取计2,671.22元,由原告李勇军负担1,218.22元,被告上海舒心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迪思

书记员:顾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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