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李永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东魁,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被告:关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关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东魁、被告关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某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关爱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魏某经人介绍认识。2017年10月份,被告魏某以其发生交通事故需赔偿对方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等事故车辆提出来后抵押给原告,一个月后就偿还。2017年10月31日,原告从朋友处借款100000元转借给了被告魏某,并要求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后在原告的要求下又找了关爱民作为担保。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
魏某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关爱民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支付给被告魏某借款现金的时候,被告关爱民在现场,被告魏某写借条时关爱民也在现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1日,被告魏某以其发生交通事故需赔偿对方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关爱民为魏某的上述借款作担保。当日,被告魏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了内容为“借条借款人:魏某身份证号xxxx今借到李永军现金人民币(小写10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7年10月31日至年11月31日(30日)借款人:魏某备注:担保人:关爱民(关爱民签字捺印)借款人:魏某身份证:xxxx2017年10月31日”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支付借款的义务,现借款合同已经逾期且被告魏某尚欠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魏某理应依约偿还欠原告李某某的借款100000元。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关爱民应承担的保证方式,故关爱民应当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关爱民对上述(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魏某、关爱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汉领
书记员: 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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