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勇刚,男,33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常某某,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刚及其指定辩护人常某某、辩护人张岩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勇刚携带毒品从深圳乘车至西安,意图将所购毒品除满足自己吸食以外,在西安进行贩卖牟利。同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李勇刚抵达西安市后入住长安区北长安街嘉华商务酒店8223房间。次日2时许,公安人员在嘉华商务酒店8223房间内将李勇刚抓获,当场从房间茶几上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五包,从李永刚携带的单肩包中一苹果4S手机外包装盒内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一包。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物净重共计393.9克,从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1.52%。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2月20日2时许,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和平路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西安市长安区北长安街嘉华酒店8223房间内,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李勇刚及一起吸食冰毒的吝某某、花某某抓获,现场在房间的茶几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冰毒5包(毛重140克),从李勇刚单肩包内查获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冰毒一包(毛重300克)。
2、毒品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12月20日2时许,民警在嘉华酒店8223房间将李勇刚抓获后,现场在房间茶几上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5包,从李勇刚的单肩包内查获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一包,李勇刚现场指认上述白色晶体物就是其携带的冰毒。
3、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民警使用电子称对从李勇刚处查获的毒品总重进行称量,称量结果为450克,李勇刚对称量结果予以指认。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民警扣押李勇刚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诺基亚3100型号手机一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五包。
5、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公(西)鉴(毒)字(2013)74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物六包,共毛重410.9克,净重393.9克,从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1.52%。
6、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涉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93.9克已上缴禁毒委员会。
7、技侦语音转换记录显示:
(1)2013年12月15日20时40分39秒:李勇刚给花某某说他手上有二三百个,价格比较便宜,一个130元,花某某问那得多少钱,李勇刚答大概39000元,你算一下利润空间有多大,你要是把这300个弄了,过年就没有问题了,花某某问李勇刚啥时候回来,李勇刚答他在深圳等车,车一到马上就回来,到时候让花某某来接他。
(2)2013年12月18日12时09分28秒:李勇刚使用15820857110(归属地:广东东莞)的手机号码问花某某在西安把车租好了没有,他马上坐车,到西安把他接一下,花某某答准备好了,让李勇刚到了打电话。
(3)2013年12月19日16时20分25秒:李勇刚给花某某说他坐老乡的车已经到了武当山,花某某问李勇刚坐的是不是大货车,李勇刚答他坐的是老乡的小车,花某某让李勇刚到西安给她打电话。
(4)2013年12月19日18时57分43秒:李勇刚给花某某说他在福银高速,已经过了天竺山,并问花某某接待工作做好了没有,花某某答准备好了,李勇刚说福银高速走蓝天还有156公里,最多两个小时,九点就到了,花某某让李勇刚最好在绕城高速长安南路下,李勇刚答车是渭南的,要回渭南,并让花某某在田王立交接他,花某某答知道了,到了打电话。
8、公安碑林分局和平路派出所出具的查获毒品情况说明显示:该所民警在抓获李勇刚时,李勇刚已将冰毒从衣服内取出,放在茶几上,当场查获时为五包冰毒,即李勇刚用胶带缠绕的四包冰毒及苹果手机盒装的一大包冰毒。回到派出所后,民警把用胶带缠绕的四包冰毒打开,发现其中一大包内藏有一小包,亦为塑料袋包装,故加上苹果手机盒内的一包,总共应为六包。因该所无称量毒品的专业工具,该所民警从建国路水果摊处借了一台九量秤,因此毒品称量误差较大,故应以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为准,即李勇刚所持毒品总共为6包,净重为393.9克,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1.52%。
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李勇刚、吝某某、花某某冰毒尿检结果呈阳性。
10、嘉华商务酒店(长安店)账单证明:花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登记入住该酒店的8223号客房。
11、户籍信息证明:李勇刚出生于1981年9月21日,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1、证人李某证明:2013年12月19日22时许,她在长安北街一个麻将馆打麻将时,花某某给她打电话说李勇刚想见她,让她去嘉华商务酒店找他们,她说不想去并在嘉华商务酒店对面的麻将馆继续打麻将,李勇刚就一个人到麻将馆找她。零时左右,她和李勇刚离开麻将馆到酒店8223房间,花某某和吝某某在房间里。聊了一会,吝某某就下去买了吸食冰毒的冰壶、吸管和锡纸。李勇刚就从包里拿出来一袋冰毒,李勇刚、吝某某、花某某就陆续开始吸食冰毒。李勇刚还叫她来几口,她说她不来,李勇刚就让她在床上看电视。20日2时许,公安机关进来将他们四人抓获,当场在李勇刚包里查获冰毒300克左右,并将他们四人带回派出所。
12、证人吝某某证明:2013年12月19日19时许,李勇刚给他打电话,说其还有三个小时就到西安,让他帮其开个房,他就找朋友借了1000元钱,坐朋友的顺路货车赶往西安。21时许,李勇刚说自己到了西安东郊田王,他让李勇刚到田王出口旁边的加油站接他。他在田王下车后在加油站见到了李勇刚和花某某,是花某某开车先接的李勇刚后接的他。随后他们三人就开车去长安区,在车上李勇刚给一个叫李某的打电话,并让李某在长安等着。他们开车到了北长安街,李某在嘉华商务酒店对面的麻将馆打麻将,李勇刚就过去找李某,他和花某某一起去吃了饭,随后用花某某的身份证在嘉华商务酒店8223房间开了房,他和花某某就在房间等李勇刚。22时许,李勇刚和李某回到酒店,不知是李勇刚还是花某某提出来想玩冰毒,他就下楼去买了吸冰毒用的冰壶、吸管和锡纸。买回来后,李勇刚从包里拿出来了一大包冰毒,他和李勇刚、花某某一起吸食了大约一克冰毒,李某当时在床上睡觉没有吸食毒品。20日2时许,公安机关将他们四人抓获,当场收缴冰毒300余克,他们四人被带回到公安机关。冰毒都是李勇刚从外地带回来的,公安人员是从李勇刚浅色格子挎包搜出来的,李勇刚把冰毒装在一个苹果4S手机盒子里,还有几包放在茶几上没来得及收拾。他从大荔县赶到西安,是因为李勇刚从外地回西安说自己没钱了,让他帮忙开房,并且李勇刚说自己带了毒品回来,他想从李勇刚那里混一点毒品,所以他就赶到了西安,500元开了房,500元给了李勇刚。
13、证人花某某证明:2013年12月19日14时许,李勇刚给她打电话说其从深圳坐长途大巴已经到了武当山,让她到西安东郊田王立交等他,她让李勇刚快到了给她打电话。20时许,李勇刚打电话说快到了,她就开车于22时30分许在田王豁口立交旁边的加油站接上了李勇刚,李勇刚当时背了一个浅色格子挎包,手里提了一个纸袋子。刚出加油站,李勇刚就给吝某某打电话,过了有半个多小时,吝某某在耿镇出口下了高速,她和李勇刚开车接了吝某某。他们三人开车走三环往长安开,在路上李勇刚给李某打电话,李某说她在北长安街打麻将,他们三人开车就到了北长安街嘉华商务酒店对面的麻将馆。李勇刚去找李某,她和吝某某一起到嘉华商务酒店用她的驾照开了房,钱是吝某某出的,房号是8223。过了20分钟,李勇刚和李某回到8223房间,李勇刚就问他的纸袋子在哪,吝某某说在床头柜边放着,李勇刚就从纸袋子里掏出他的衣服,从衣服口袋里掏出几大袋冰毒放在床上,吝某某就下楼买了吸食冰毒用的冰壶、吸管和锡纸。她和李勇刚、吝某某三人就开始吸食冰毒,李某躺在床上睡觉看电视。20日2时许,公安人员将他们四人当场抓获,从茶几和李勇刚浅色格子挎包内的苹果4S手机盒中查获冰毒300余克。冰毒都是李勇刚从深圳带回来的,是从他提的纸袋子里的衣服口袋及浅色格子挎包里的苹果4S手机盒内查获的。
14、被告人李勇刚供述:2013年12月19日19时许,他从深圳坐大巴车到西安市东郊田王耿镇下车,随后上了事先约好在此等候的花某某的车。在车上,他给李某打电话说一会就过去,随后他又联系吝某某,并在田王耿镇高速路口接了吝某某。他们三个人就开车到长安区北长安街嘉华酒店对面的一个麻将馆,他叫李某出去吃饭,并让吝某某和花某某到对面的嘉华商务酒店开房。23时许,他和李某回到酒店的8223房,吝某某下楼去买了吸食毒品用的冰壶、吸管和锡纸,随后他从包里取出几十克冰毒,倒出来大约一克多冰毒,他和花某某、吝某某开始一起吸食冰毒,李某当时在床上睡觉没有吸食冰毒。20日2时许,公安人员将他们四人抓获,当场从他的包里查获冰毒300多克。他包里的冰毒是2013年12月16日19时许在深圳大朗镇一个叫“炮哥”的男子手里买了300多克冰毒。他在深圳打工时,“炮哥”向他借了一万七千元钱,没有给他还钱,就用冰毒按每克60元抵账给他。他拿了这些冰毒,在17日早上乘长途大巴车从深圳回西安。他把这些冰毒装在苹果手机外包装盒内,盒子放在他随身背的浅色格子挎包里。他从深圳带回来的300克冰毒想卖掉挣钱,但是还没有联系下家,一包也没有卖掉,就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刚将冰毒从深圳运至西安,意图贩卖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勇刚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法律适用正确,应予支持。对被告人李勇刚所提其购买毒品仅供吸食之用及其辩护人所提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李勇刚将毒品从深圳运输至西安意图贩卖,不仅有其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有罪供述予以证明,亦有其与花某某语音通话内容相印证,其在庭审中亦对该有罪供述和语音通话内容承认属实,足以认定,且涉案毒品达393.9克,远远超过其正常吸食量,其长途运输大量毒品仅供吸食之辩解亦不符合常理,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虽在侦查阶段对其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但当庭否认其购买毒品意图贩卖牟利的犯罪事实,故对辩护人所提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和平路派出所出具并由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技侦语音转换记录(取自西安市公安局技术侦查支队),系针对重大毒品犯罪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取得的材料,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手机语音通话记录取证方式不合法,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勇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勇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作案工具诺基亚牌3100型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全谋 代理审判员 常 鹏 人民陪审员 李培龙
书记员:李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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