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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升和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升和,女,汉族,1967年8月13日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因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骏飞,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审理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升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川1528刑初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升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升和,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李升和在自己家院坝内与其公公张某4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后又与其妹夫高某争吵,随后被告人李升和冲向高某,在经过被害人徐某1身边时,用手拐将徐某1撞倒,导致徐某1手部、腿部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徐某1于2016年3月29日受伤的左腕部及左髋部功能障碍分别已构成重伤二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高某于2016年3月29日电话报案,兴文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侦查。
2、抓获说明,证实公安民警于2016年7月18日在被告人李升和家中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
3、勘验笔录、勘验照片、现场图,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兴文县五星乡胜果村五组徐某1住宅场坝内,2016年3月29日15时20分,徐某1坐于场坝内一藤椅上,左手腕处肿胀,裤腿上可见明显灰尘痕迹。
4、住院病例、入院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出院证明书等,证实徐某1在兴文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5、兴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川兴公宜(法)鉴(临)字[2016]031号法医学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徐某12016年3月29日损伤致左腕部及左髋部功能障碍分别已构成重伤二级。
6、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9日,张某4过生,亲戚都在张某4家吃饭,李升和平时与她们关系不好,没有参加。午饭后徐某1在场坝内站着耍,后李升和与高某吵了起来,她站在两人中间,李升和从家里拿了一把刀冲向高某,李升和在经过她身边时,用手拐子推了她一把致使她倒地并受伤。受伤之后李升和一直没有来看望过她,也没有出医药费。
7、证人证言:
(1)张某1的证言,证实她是被害人徐某1的大儿媳妇,被告人李升和是徐某1的二媳妇。2016年3月29日,张某4(徐某1丈夫)过生,许多亲戚在张某4家吃饭,李升和没有参加。午饭后,被告人李升和分别与张某4、高某在院坝内发生争执。后高某向李升和走过去,李升和从家里拿了一把20cm的尖刀向高某冲过去,她拦住李升和,李升和就回去了,她以为没事就转身往屋里走,之后看见徐某1躺在了地上,左手和左股部骨折了,她听见徐某1说是被被告人李升和推倒的。
(2)张某2的证言,证实她是被害人徐某1的三女儿及高某的妻子。2016年3月29日,张某4(徐某1丈夫)过生,许多亲戚在张某4家吃饭,李升和没有参与。午饭后,李升和与高某发生争执,后李升和回家拿了一把尖刀冲向高某,经过徐某1时手拐用力推了徐某1一把,把徐某1推倒在地上,致使其左手骨折,左脚不能动弹。
(3)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9日,张某4(徐某1丈夫)过生,亲戚都在张某4家吃饭,李升和没有参与。午饭后,李升和与他起了争执,李升和准备向他走过来时被张某1拦住了。过了一会二人又争执起来,李升和从家里拿出一把刀朝他冲过来,用力推倒了在场坝头挡住李升和的徐某1,致使徐某1左手腕和左股骨折。
(4)徐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9日,他的亲家张某4过生,亲戚都在张某4家吃饭。大概15时左右,他在屋里看电视,听到屋外有人争吵,走出门看到李升和向坝子中间冲过去,当他跑到场坝时,徐某1已经到在了地上,并听见徐某1说是李升和推的。徐某1左手和左脚都受伤了。
(5)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9日,她的哥哥张某4过生,亲戚都在张某4家吃饭。15时左右,李升和与高某吵了起来,李升和背着一只手向高某走过去,她跟着徐某1走到场坝中间的时候,李升和用手拐子推倒了徐某1,徐某1左手腕和股部骨头受伤。
(6)陈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29日,她的亲家张某4过生,亲戚都在张某4家吃饭。15时左右,李升和与高某争吵了起来,李升和与高某相互朝对方走过去,李升和用手臂推倒了在两人中间的徐某1,致使徐某1手腕和屁股骨头受伤。当时李升和手中拿着一把20cm左右的尖刀。
(7)黄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9日是张某4的生日,他在张某4家吃饭。15时左右,他听到屋外李升和在争吵,出门后就看到徐某1躺在地上喊痛,还说是李升和推的。徐某1左手左脚当时动不了了。李升和与徐某1平时没什么矛盾,但和张某4、高某经常理嘴。
(8)张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9日15时左右,他喝了酒后在场坝外休息,后来看到徐某1被推到在地,他看到时徐某1已经倒在地上了。后来李升和也没来看望过他与徐某1。李升和住在他隔壁,与他们没什么来往,李升和性格怪异。
(9)张某5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9日15时,他在其母亲徐某1屋里睡觉,后徐某1被推倒在场坝里,他出来之后,在场的人都说是李升和把徐某1推倒在地的。徐某1受伤住院期间,李升和没去看望过。
(10)张某6证言,证实张某6是徐某1之子。李升和与他的父母关系一直不好,徐某1受伤后李升和也没去看望过。
8、被告人李升和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29日,她的公公张某4过生,许多客人在张某4吃饭,她因为平时跟公婆关系不好,就没有去。午饭后她在自家场坝内与高某发生了争吵,高某从场坝里朝她冲过来,她怕高某打她,就跑了,后来到她大哥的坟前,晚上回家才知道徐某1摔伤了。
9、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李升和1967年8月13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升和与高某发生纠纷,李升和在冲向高某时将被害人徐某1撞倒,致徐某1重伤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升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升和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升和认罪、悔罪,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希望二审法院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升和先与高某发生纠纷,后李升和在冲向高某时将被害人徐某1撞倒,致徐某1重伤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经查,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李升和在二审审理期间认罪、悔罪,并得到徐某1的谅解。故对李升和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升和认罪、悔罪,且得到谅解,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8刑初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升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权 审判员  邓兵 审判员  朱琳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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