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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午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午峰,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庙湾镇念张村委岗李14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娜,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兵,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泥溪镇红春村双河组19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嘉俊,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原告李午峰与被告陈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午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娜、被告陈兵、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嘉俊、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午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57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5,925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押金损失14,000元,前述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兵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3日22时55分许,被告陈兵驾驶车牌号为沪AFXXXX2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四平路溧阳路西北角处,与骑电动车途径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及乘坐该电动车的案外人黄道进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陈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午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道进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居委会证明、门急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押金转账记录、短信聊天记录、外购药发票、残疾器具费发票、房屋出租协议、劳动合同、美团外卖服务合同、快递补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
  被告陈兵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系原告碰撞沪AFXXXX2车辆。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亦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要求由两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两份商业三者险中对等赔付。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法院认定。肇事车辆确于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两份商业三者险中对等赔付。另外,我司已赔偿本起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黄道进医疗费445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9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20元(已按责任比例),合计8,425元,上述赔偿款要求在交强险限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于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同意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两份商业三者险中对等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3日22时55分许,被告陈兵驾驶车牌号为沪AFXXXX2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四平路溧阳路西北角处,与骑电动车途径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及乘坐该电动车的案外人黄道进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陈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午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道进不承担事故责任。
  肇事沪AFXXXX2车辆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元,购买不计免赔;另向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外伤后右肩及右上肢痛2小时就诊,2018年9月27日因右肩关节外伤后疼痛复诊,2018年10月15日入院,2018年10月17日行右侧肩关节镜下冈上肌腱修补术,于2018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肩袖损伤。后多次门诊复诊。
  2019年2月13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午峰因车祸外伤致:右侧肩袖损伤、右肩关节撞击综合征,经手术治疗,后遗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审理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嗣后,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2019年6月2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午峰在原有右肩关节退行性改变基础上,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袖损伤,目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李午峰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被告陈兵、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表示无异议,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应考虑参与度,由法院依法判决。
  另查明,本起事故的另一名伤者黄道进曾起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沪0109民初105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赔偿黄道进医疗费445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9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20元(已按责任比例),合计8,425元;被告陈兵赔偿黄道进律师费500元。
  再查明,上海市黄浦区老西门街道艾家弄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李午峰(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自2017年5月5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本辖区(上海市黄浦区西唐家弄113号203室)。特此证明”。
  审理中,原、被告就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关于其余各赔偿项目及金额,三被告意见如下:1、关于医疗费33,570.84元,三被告认可32,739.54元,另要求扣除伙食费99元,并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外购药26.4元、残疾器具费198元。2、关于营养费,三被告认可按30元/天。3、关于护理费,三被告认可30元/天。4、关于误工费,三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计算方式,仅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关于残疾赔偿金,三被告认可按农村标准、20年年限和XXX伤残。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告认可按责任比例计算。7、关于交通费,三被告认可200元。8、关于鉴定费,三被告认可。9、关于律师费,被告陈兵不同意承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平保上海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10、关于押金损失,三被告认为系间接损失,不认可。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本案肇事机动车已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另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另一份商业三者险,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意见,对于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陈兵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因事故所致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是根据原告损伤后临床治疗的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病历资料作出的,均确认原告已构成XXX伤残,而对于三期期限,两鉴定部门的结论略有不同,本院经审查后,现采纳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作为计算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相应依据。
  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照准。2、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本院确认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3,236.94元(已扣除伙食费99元)。另,原告对其主张的酒精棉球26.4元、矫形支具198元已提供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三被告辩称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提供的原告营养期,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60天,为1,800元。4、关于护理费2,400元,原告主张合理有据,本院照准。5、关于误工费,原告对其2017年9月-2018年6月期间的薪酬15,000元/月的现金发放部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018年7月-2018年9月期间原告个体经营名为“蒂果轻食(虹口店)”的商铺,以美团、饿了么等外卖服务为主要销售形式,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仅能计算该商铺的月销售营业额(外卖部分),作为餐饮行业,在计算月净利润时应扣除相应的食材成本、人事成本、水电成本、摊销成本、租赁成本、其他成本等,而原告对上述成本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根据原告估算的各类成本计算得出的净利润率亦远高于餐饮业行业标准,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提供的原告误工期、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标准,参考上海市餐饮业平均利润率,本院酌情按5,000元/月计算5个月为25,0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自身右肩关节退变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对于损害后果的产生或者扩大并无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本案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提出以损伤参与度作为减轻责任的抗辩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发前已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故该项赔偿金应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另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本案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36,068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确实对原告造成精神痛苦,结合原告伤情及责任认定,确认为4,000元。8、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情况,酌情支持300元。9、关于鉴定费,本案中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被侵权人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限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1,560元。10、关于律师费,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为诉讼而聘请律师,现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于法有据,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由被告陈兵承担。11、关于押金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12、根据本院出具的(2019)沪0109民初10555号民事调解书,本案中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剩余8,65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剩余103,64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原、被告均同意在两份商业三者险中对等赔付,与法不悖,本院照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午峰护理期、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3,64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午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655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午峰医疗费(含酒精棉球、矫形支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期、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7,121.74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午峰医疗费(含酒精棉球、矫形支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期、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7,121.73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陈兵赔偿原告李午峰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1元,由原告李午峰负担1,886元,被告陈兵负担3,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丽华

书记员:管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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