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医生,住湖北省洪湖市,现住洪湖市,委托代理人:肖金祥,男,系洪湖市大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司机,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明超,男,系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称,2017年2月6日14时23分,张某驾驶苏K×××××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洪湖市大沙湖农场总场街道沿大沙医院往大沙发展路(大沙饲料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沙农场发展路与××路交叉路口时,遇李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振中路往大沙医院方向行驶,两车在公路上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立案调查,并于2017年2月24日依法作出洪湖公交认字〔2017〕第4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洪湖市大沙湖管理区医院治疗,入院检查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骶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1天后办理出院手续。2017年5月12日,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所受伤,不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人民币3000元,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KH2960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6年9月2日在财保江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至2017年9月2日止。因此,被告财保江都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协商赔偿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3835.24元〔其中医疗费3693.68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27500元(5500元/月÷30天×15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张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张某的身份信息、驾驶资格;车辆道路准行资格。证据3、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湖公交认字〔2017〕第4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2017年2月6日14时23分,张某驾驶苏K×××××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洪湖市大沙湖农场总场街道沿大沙医院往大沙发展路(大沙饲料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沙农场发展路与××路交叉路口时,遇李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振中路往大沙医院方向行驶,两车在公路上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李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证据4、保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苏K×××××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6年9月2日在财保江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至2017年9月2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财保江都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5、原告的出院记录、病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骶骨骨折、全身多出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1天,用去住院治疗费2973.6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证据6、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2017年5月12日,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所受伤,不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人民币3000元,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证据7、洪湖市大沙湖管理区医院证明三份、中共洪湖市大沙湖管理区组织部录用干部审批表、银行代发工资查询。用以证明原告系洪湖市大沙湖管理区医院妇产科临床医生,月工资5500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费用全部自理,且在住院和休息期间,医院停发了其工资。证据8、医疗费票据4张、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9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2973.68元、门诊检查费720元,合计3693.6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保江都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二、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四、肇事车辆为营运货车,应当出示营运证;五、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依法核减。被告财保江都支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未向本院提交其它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江都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上述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财保江都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系复印件,需要与原件核对,且没有提供被告张某的营运证;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应注明所引用的相关条款,并认为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评定过长,对后期治疗费3000元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每月实际减少的收入为5500元;对证据8中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票据原件,且2017年4月21日的检查费240元,属后期治疗费;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考虑到实际情况,认可原告300元交通费。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证据2,系交通事故发生后,由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印被告张某的证件所得,且庭审当天被告张某将上述证件原件和营运证原件拍照后发给了被告财保江都支公司的代理律师,并取得其认可,故证据2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证据6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做出的科学的、客观的鉴定意见,且被告财保江都支公司对其异议意见,未能举证证据,故对证据6,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证据7,被告财保江都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低于同行业平均工资,故对证据7,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证据8,其中原告在大沙湖管理区医院的住院费票据(金额2973.68元)、2017年2月9日在洪湖市中医医院的放射费票据(金额240元)及同年3月9日的放射费票据(金额240元),原告不慎遗失,该三份票据系原告将所在医院的存档票据复印后,并加盖了所在医院财务专用章,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2017年4月21日原告在洪湖市中医医院的放射费票据原件(金额240元),被告财保江都支公司认为属于后期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的鉴定日期为2017年5月12日,该费用发生在鉴定前,不属于后期医疗费;故对证据7的医疗费3693.68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费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系受害人为确定其损失程度等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被告财保江都支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均系连号的手撕票据,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赴洪湖市中医医院检查和鉴定,需要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检查费票据和鉴定记载的日期,原告往返洪湖市中医医院四次,每次按150元计算,其交通费为600元,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结合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2月6日14时23分,被告张某驾驶苏K×××××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洪湖市大沙湖农场总场街道沿大沙医院往大沙发展路(大沙饲料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沙湖农场发展路与××路交叉路口时,遇李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振中路往大沙医院方向行驶,两车在公路上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立案调查,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洪湖公交认字〔2017〕第4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洪湖市大沙湖管理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26日出院,共住院2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973.68元,该款由被告张某垫付;出院诊断:骶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另外,原告在洪湖市中医医院用去检查费72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3693.68元。2017年5月12日,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所受伤,不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人民币3000元,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1800元。另外,原告为治疗和鉴定,用去交通费6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K×××××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张某所有,并于2016年9月2日在财保江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至2017年9月2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某出生于1979年5月3日,系洪湖市大沙湖管理区医院妇产科临床医生,交通事故发生时37周岁。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主张。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金祥、被告财保江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湖公交认字〔2017〕第4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张某对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苏K×××××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财保江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财保江都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问题:一、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并结合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的医疗费为3693.6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后期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后期医疗费评定为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以及原告住院天数21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50元/天×21天)。原告请求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关于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住院21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420元(20元/天×21天)。原告请求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合本院认证意见,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行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以及法医鉴定意见的护理时间60天计算;原告护理费为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原告请求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六、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李某系洪湖市大沙湖管理区医院妇产科临床医生,其月收入为55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的误工时间150天(5个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7500元(5500元/月×5个月)。原告请求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七、交通费:结合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八、关于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93.68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5371.56元、误工费275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43435.24元。上述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163.68元,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费用,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上述经济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5271.5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费用,限额为人民币11万元。因此,被告财保江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63.68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271.56元;合计43435.24元。被告财保江都支公司赔偿原告后,被告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在获得被告财保江都支公司赔偿款后,应当返还给被告张某2973.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3435.24元。二、原告李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赔偿款后,于当日返还给被告张某2973.68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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