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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与魏刚、中国财险龙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李华
田艳杰(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
魏刚
王宇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
周劲松(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华,女,196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
委托代理人田艳杰,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刚,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景星镇。
委托代理人王宇龙,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景星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龙江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镇府街。
负责人王国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劲松,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华与被告魏刚、中国财险龙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的委托代理人田艳杰与被告魏刚的委托代理人王宇龙、被告中国财险龙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加以审核认定。
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8月14日8时,魏刚驾驶比亚迪QCJ7150A5轿车行至龙江镇立交桥北侧时,与同方向李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龙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刚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华无责任。李华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龙江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肘部软组织损伤、腹壁挫伤,住院治疗93天,花医疗费13,555.85元。2013年11月26日经龙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华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损失日及护理时限、护理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李华评定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四个月(从受伤之日计算)、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出院后至医疗终结前需一人护理(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14日)。李华支付鉴定费3,310元。另查,魏刚驾驶的比亚迪QCJ7150A5轿车在中国财险龙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本院核实确认,李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61,446.85元[其中医疗费14,575.85元、误工费14,000元(3,500元/30天×120天)、护理费14,637元(119元/天×123天)、伙食补助费1,395元(15元/天×93天)、交通费279元、伤残赔偿金106,560元(17,760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被告魏刚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故其应对原告李华所受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魏刚驾驶的车辆在中国财险龙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中国财险龙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华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华合理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华合理损失41,446.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8减半收取1,784元、鉴定费3,3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被告魏刚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故其应对原告李华所受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魏刚驾驶的车辆在中国财险龙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中国财险龙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华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华合理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华合理损失41,446.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8减半收取1,784元、鉴定费3,3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秀煜

书记员:李志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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