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华丽、郭正强等与李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华丽,女,1977年5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郭正强,男,199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同原告李华丽。
  原告:郭正浩,男,2009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同原告李华丽。
  原告:梁光珍,女,1951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同原告李华丽。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雷,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思源,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标,男,1979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李华丽、郭正强、郭正浩、梁光珍诉被告李标、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华丽、郭正强、郭正浩、梁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郭平的劳务费25,544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补偿金6,386元(25,544元×25%):3、被告支付原告以25,544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起,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承建了本区金汇镇东星村“新建金汇软件园”1号至5号的高楼建设施工工程,被告李标系上述工程的部分土建施工的劳务分包商。2017年6月初,被告雇佣了原告亲属郭平等多名建筑工人。至2017年12月,郭平共提供了135.6个人工,但被告仅支付了7,000元,尚欠25,544元至今未付。郭平于2018年10月因意外事故而去世,现四原告作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李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日,被告李标出具《欠条》,其中载明:今欠郭平人工工资135.6个工,支账7,000元,余25,544元,中建七局金汇科技园工地,欠2017年6月至12月工人工资,承诺于2018年10月8日付清。嗣后,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内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涉诉。
  另查明,郭平原系原告李华丽丈夫、原告郭正强、郭正浩父亲、原告梁光珍之子,其父郭征玉因死亡于2012年3月19日被注销户口,郭平于2018年10月死亡。
  以上事实,由《欠条》、户口注销证明、户口簿、结婚证、村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该劳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及付款时间,理应按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现被告逾期未付,显属违约,原告的第1、3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华丽、郭正强、郭正浩、梁光珍劳务报酬人民币25,544元;
  二、被告李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华丽、郭正强、郭正浩、梁光珍逾期付款利息(以25,544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华丽、郭正强、郭正浩、梁光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计299元,由被告李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  栋

书记员:白喻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