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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云与周盼、戴小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李华云
王亮(湖北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周盼
戴小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
谭代荣(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华云,男,1958年9月29日出生,黎族。
法定代理人严守英,女,1959年7月22日出生,湖北省京山县人。系原告李华云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亮,湖北省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盼,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
被告戴小东,男,1982年11月21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
负责人徐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代荣,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华云诉被告周盼、戴小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2013年5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云的法定代理人严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亮,被告周盼、戴小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A1、A2、A3、A4、A5、A7、A12、A13,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A6,本院认为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合计196315.56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在湖北同济堂金盛医药有限公司购买药品2320元的票据,因三被告对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原告确实未能提交在外购药的医嘱证明,且该票据的付款方并非原告本人,故本院对该原告提交的购买药品2320元的票据不予采信。对证据A8,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荆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结论,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周盼、戴小东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该鉴定结论确实存在错误的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如干规定》第27条之规定,本院已作出(2013)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047号通知书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证据A8予以采信,对三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三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定期复查等费用为1500元/月明显偏高,但原告并未主张该费用,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该费用不做认定。对证据A9,三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及亲属为处理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对证据A10,本院认为原告的摩托车修理前未经相关机构评定损失,原告也不能提交修理摩托车的项目明细及正式修理费单据,该证据系个人手写单据,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故本院证据A10不予采信。对证据A11,本院认为原告在医院外购买医疗器械未能提交相关医嘱证明,原告购买该器械的必要性不能确定,故本院对证据A11不予采信。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8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周盼驾驶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峰农行门前路段时,与对向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驾驶的无牌WY125型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擦,造成原告李华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盼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35天,后转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60天,共花费医疗费196315.56元。2013年2月25日,原告经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伤情构成交通事故I(一)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0%,后期颅骨补术费用35000元,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事故后,三被告向原告预付医疗费108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20000元,被告周盼及被告戴小东支付88000元)。
被告周盼持A2驾驶证,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戴小东,该车辆为被告周盼、戴小东共同投资购买,用于双方合伙经营运输业务。
鄂H×××××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8日零时至2013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2日零时至2013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抚养人陈寿珍系原告之母,生于1931年3月22日,陈寿珍共抚育子女6人,原告系其长子。
本院认为,被告周盼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周盼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系被告周盼与被告戴小东共同所有,且二人属于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周盼在履行合伙事务时致原告损害,依法应由被告周盼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戴小东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依法应按照2012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相关标准6898元/年计算,原告至定残之日年满55周岁,其计算年限为20年,原告的伤情为一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0%,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而误工,依法应当计算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2月25日,原告被评定为一级伤残。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2012年8月20日)至定残前一日止(2013年2月24日止),共计185天,原告未举证其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依法应按照2012年度湖北省农业标准20318元/年计算为10298.20元(20318元÷365天×18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0286元,属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重症颅脑损伤、持续昏迷、成植物生存状态”,其生活不能自理,依法应当计算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病情及受伤残程度,结合湖北省居民平均寿命,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20年;护理费按2012年度护理行业收入21448元/年计算。原告主张其定残前护理日期为194天,定残后护理日期为20年,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4、后期治疗费。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3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认为关于后期治疗费的评定不合理,但未说明理由,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三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标准,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700元[(35天×20元)+(160天×50元)]。
6、被抚养人陈寿珍居住在农村,其生于1931年3月22日,事发时已满75周岁,其共生育6个子女。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应为4175.83元(5011元/年×5年÷6人×100%)。但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75元,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75元。
7、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到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严重后果,根据被告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客观事实,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二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李华云的损失有:1、医疗费196315.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3、误工费10286元;4、护理费428960元(21448元/年×20年);5、残疾赔偿金137960元(6898元/年×20年×100%)6、后期治疗费35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4175元;8、交通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鉴定费1900元。以上费用合计845296.56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被告周盼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
原告的其余损失725296.56元(845296.56元-110000元-10000元),由被告周盼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07707.59元(725296.56元×70%)。因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被告周盼承担的507707.59元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足额赔付500000元,不足部分7707.59元,由被告周盼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戴小东负连带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0元。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当赔偿600000元(120000元+500000元-20000元)。
被告周盼、戴小东实际承担赔偿责任7707.5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盼、戴小东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8000元,故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80292.41元(88000元-7707.5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华云各项损失600000元;
二、原告李华云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的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周盼、戴小东80292.41元;
三、驳回原告李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4元,由原告李华云负担500元,被告周盼、戴小东负担17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盼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周盼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系被告周盼与被告戴小东共同所有,且二人属于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周盼在履行合伙事务时致原告损害,依法应由被告周盼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戴小东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依法应按照2012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相关标准6898元/年计算,原告至定残之日年满55周岁,其计算年限为20年,原告的伤情为一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0%,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而误工,依法应当计算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2月25日,原告被评定为一级伤残。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2012年8月20日)至定残前一日止(2013年2月24日止),共计185天,原告未举证其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依法应按照2012年度湖北省农业标准20318元/年计算为10298.20元(20318元÷365天×18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0286元,属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重症颅脑损伤、持续昏迷、成植物生存状态”,其生活不能自理,依法应当计算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病情及受伤残程度,结合湖北省居民平均寿命,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20年;护理费按2012年度护理行业收入21448元/年计算。原告主张其定残前护理日期为194天,定残后护理日期为20年,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4、后期治疗费。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3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认为关于后期治疗费的评定不合理,但未说明理由,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三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标准,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700元[(35天×20元)+(160天×50元)]。
6、被抚养人陈寿珍居住在农村,其生于1931年3月22日,事发时已满75周岁,其共生育6个子女。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应为4175.83元(5011元/年×5年÷6人×100%)。但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75元,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75元。
7、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到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严重后果,根据被告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客观事实,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二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李华云的损失有:1、医疗费196315.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3、误工费10286元;4、护理费428960元(21448元/年×20年);5、残疾赔偿金137960元(6898元/年×20年×100%)6、后期治疗费35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4175元;8、交通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鉴定费1900元。以上费用合计845296.56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被告周盼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
原告的其余损失725296.56元(845296.56元-110000元-10000元),由被告周盼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07707.59元(725296.56元×70%)。因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被告周盼承担的507707.59元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足额赔付500000元,不足部分7707.59元,由被告周盼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戴小东负连带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0元。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当赔偿600000元(120000元+500000元-20000元)。
被告周盼、戴小东实际承担赔偿责任7707.5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盼、戴小东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8000元,故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80292.41元(88000元-7707.5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华云各项损失600000元;
二、原告李华云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的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周盼、戴小东80292.41元;
三、驳回原告李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4元,由原告李华云负担500元,被告周盼、戴小东负担17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负担1000元。

审判长:艾光照
审判员:王国华
审判员:王一婷

书记员:张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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