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西省翼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华,山西唐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皓,山西唐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昱泽,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玲玲,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奇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洛阳公司)、焦某某、赵奇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华、赵云皓,被告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玲玲,被告赵奇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478.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453.78元;2、判令被告焦某某、赵奇友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日9时30分左右,焦某某驾驶×××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1线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行至省道331线(坪曲线)217公里+500米(翼城县南环路辛庄路口)处路段时,因疏忽大意与横过道路李某某驾驶的邦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5月1日,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焦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翼城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右膝关节置换术后假体周围骨折、高血压病等。事故发生后,焦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另外,本案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126.66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478.4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并扣除焦某某垫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48453.78元。被告焦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赵奇友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望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保险公司理赔的前提是核实事故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以及车辆行驶证原件合法有效,且在审验期内,没有其他拒赔情形,核实后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3、对被告焦某某的垫付款应当在原告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焦某某。4、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保险法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焦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前期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答辩人。答辩人在交警队交纳保证金50000元,请求法庭查明事实,若交警队将50000元部分或者全部支付给原告,请法庭将相关数额予以扣除,并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答辩人。
被告赵奇友辩称,1、答辩人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答辩人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日9时30分左右,被告焦某某驾驶×××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1线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行至省道331线(坪曲线)217公里+500米(翼城县南环路辛庄路口)处路段时,因疏忽大意与横过道路李某某驾驶的邦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翼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关节置换术后假体周围骨折、高血压病等。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23天,花费门诊费1996.3元、住院费68121.96元,共计花费医疗费70118.2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焦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2018年5月1日,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李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和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9月13日,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8伤鉴字第180475号、第180476号、第180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膝关节置换术后假体周围骨折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达30.8%应构成十级伤残;李某某的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后续治疗费用为内固定物取出所需医疗费约为10000-12000元。原告李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9年1月19日24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某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焦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70118.26元,有门诊费、住院费票据为证;专家手术费10000元及专家交通费1730元,有翼城县人民医院骨二科出具的书面证明及交通费票据为证。三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以上损失81848.26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每天100元计算,应为2300元(100元×住院天数23天)。3、营养费,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4500元,但因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李某某要求按照两名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但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关于其需要两人护理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7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547元计算,护理人员确定为1人,应为12673元(38547元÷365天×护理期120天×1人)。5、残疾赔偿金,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某年满70周岁,参照山西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32元计算,应为29132元(29132元×10年×伤残系数10%)。三被告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鉴定意见虽有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于庭审后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后续治疗费用重新进行鉴定,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6、鉴定费5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事故导致原告李某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但其要求赔偿8000元过高,结合其受伤程度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二次手术费,本案经鉴定,原告李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0000-12000元,本院酌定为1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6953.26元。关于赔偿数额,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三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1805元(12673元+29132元+5000元+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61805元。其余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85148.26元(81848.26元+2300元+11000元-10000元),因被告焦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59604元(85148.26元×70%)。关于被告焦某某先行支付给原告李某某的15000元,从上述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予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焦某某。故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44604元(59604元-15000元)。关于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鉴定费是原告李某某为鉴定其伤残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诉讼费则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确定承担方和承担数额,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焦某某向交警队交纳的50000元押金,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由原告李某某领取,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待其核实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618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44604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9元,减半收取计1409.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13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续红萍
书记员: 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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