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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向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国尧,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向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建敏、毕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3日,案外人周某某(系李某某的嫂子)与宜昌万达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周某某承租位于万达百货商场第三层的场地用于经营女装品牌“艺梦来”。当日,案外人周某某向宜昌万达百货有限公司支付押金人民币1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案外人周某某承租该场地后,由李某某实际经营该“艺梦来”专柜。2013年5月,李某某、向某某协商由李某某将该“艺梦来”专柜转让给向某某经营。2013年6月3日,向某某从其银行账户上取款146500元用于支付转让对价。2013年7月1日,向某某向李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某某代理“艺梦来”服饰库存318件价值人民币80099元,装修费40000元,已支付李某某20000元。另余款半年结清(包括万达押金10000元)”,之后,该专柜由向某某经营。2013年11月1日,宜昌万达百货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艺梦来专柜经营违约限期整改的通知》,称由于该专柜于2013年10月31日开门后未经宜昌万达百货有限公司同意私自将货品陈列下架,存放于仓库,两名员工离岗,擅自停止经营,要求该专柜于2013年11月3日闭店前将货品陈列到位,保证正常经营。案外人周某某与宜昌万达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周某某未再续签《租赁合同》。2014年3月25日,宜昌万达百货有限公司将该10000元押金中的余款7789.16元退还给周某某,2014年3月27日,该笔7789.16元余款中的7785元自周某某银行卡中转出。
原审判决同时认定,前述10000元押金中另有2210.84元由宜昌万达百货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转让经营权支付转让费用及货款问题引起的纠纷,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向某某支付相应对价以转让经营权的意思表示,双方形成转让经营权合同关系,故本案应当定性为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向某某是否已将80000元货款支付给李某某,向某某所欠余款数额是多少。
1、对于向某某是否已经支付80000元货款的问题。首先,向某某向李某某出具的是《收条》而非《欠条》。从该《收条》所载明的内容上看,向某某并未确认其尚欠80099元货款,只是确认收到了318件价值80099元的货物。按照交易习惯,货款一般是在交付货物时一并支付,向某某既然已经向李某某出具收条明确其收到货物,故按照交易习惯其应当已支付了货款。其次,向某某在一审过程中出具了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其于2013年6月3日取款146500元用于支付转让对价。该取款行为距离其向李某某出具“收条”仅一个月,数额上也囊括了其所陈述的80000元货款及20000元装修费,与其所出具的“收条”具有时间上的承接性和数额上的合理性,已与该“收条”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李某某已向向某某支付货款80000元的事实。对于向某某要求李某某偿还80099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支持99元。
2、向某某在收条上载明“装修费40000元,已付李某某20000元。另余款半年结清(包括万达押金10000元)”。向某某虽认为该收条上所书写的“包括万达押金10000元”应理解为余款包括万达押金10000元在内一共20000元,但该答辩意见与收条上的记载明显不符,从该收条所载明的内容上看,向某某所欠的余款应包括尚未支付的20000元装修费以及10000元押金。该10000元押金为案外人周某某向宜昌万达百货有限公司交纳,2014年3月25日,宜昌万达百货有限公司退还7789.16元押金到案外人周某某的卡上,周某某虽称其将卡和密码都已交付给向某某,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交付方式不符合常理,故该7789.16元押金余款已退还给周某某,并未处于向某某的占有之下,向某某不应偿还该7789.16元押金余款。另2210.84元押金宜昌万达百货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扣除,向某某自2013年7月接手经营,2013年11月不再经营该专柜,宜昌万达百货有限公司扣除押金的时间正是向某某经营专柜期间,所扣除的系因经营该专柜所应缴纳的费用。故该2210.84元押金系用于清偿向某某经营期间所负债务,向某某亦在该收条中明确该押金应由其偿还,故向某某应向李某某偿还该2210.84元押金以及装修费20000元、货款99元。
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货款、装修费及押金合计22309.84元,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并同时决定本案一审受理费2502元,减半收取1251元,由向某某负担250.20元,由李某某负担1000.80元。
经审理查明,除“2013年6月3日,向某某从其银行账户取款146500元用于支付转让对价”部分外,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向某某接收318件服装的费用是否已向李某某支付,案外人周某某是否已将宜昌万达百货有限公司退还押金的银行卡交给向某某并告知密码。针对前述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2013年7月1日向某某向李某某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今收到李某某代理“艺梦来”服饰库存318件价值人民币¥80099(大写:捌万零玖拾玖元)。装修费¥40000(大写:肆万元整)已付李某某¥20000(大写:贰万元整)”,基于基本文义分析,应理解为李某某已向向某某交付标的物,而向某某应支付李某某服装款、装修费计120099元,扣除已付20000元,尚有100099元未清偿。于此情形,向某某如主张其已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就其确已履行该支付义务负担举证义务。向某某提供的取款记录仅能证明其在账户上取出146500元,但无法证明该款已部分向李某某支付,在李某某对该主张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向某某举证尚不充分,未达一般证明标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向某某欠付李某某服装款、装修费100099元。
二、李某某诉称案外人周某某已将宜昌万达百货有限公司退还押金的银行卡交给向某某,向某某予以否认,李某某在一审中提供周某某证言作为证明。但本院认为,周某某系李某某亲属,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李某某关于已向向某某交付可退还押金的银行卡的主张,因无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部分押金在向某某经营后由宜昌万达百货有限公司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扣除的部分(2210.84元)应由向某某向李某某清偿。
综上,本院认定向某某欠付李某某款项计102309.84元。依据约定该欠款向某某应于2013年7月1日的半年后结清,现李某某诉请向某某清偿该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835号民事判决;
二、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货款、装修费及押金合计102309.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02元,减半收取1251元,由向某某负担1163元,李某某负担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5元(李某某已预交),由向某某负担1815元,李某某负担180元。向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向李某某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李建敏 审判员  毕 勇

书记员:张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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