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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谭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胡金如(湖北宜都枝城法律服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谭某
江家云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2年1月20日,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胡金如,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夷陵路38号
(九州大厦)。
负责人张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男,生于1989年8月11日,汉族,巴东县人。
被告江家云,男,生于1966年3月20日,汉族,宜都市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被告谭某、江家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金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屈荣、被告谭某、江家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2月5日20时,原告乘坐丈夫李大红驾驶的鄂ELY609号
两轮摩托车从三板湖村返回住处枝城镇大同路文宫塔,当车行至枝城大道与丹阳大道交叉路口时,与被告谭某驾驶的鄂EZ5J33号
轻型普通货车会车时相撞,原告当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6天,共用去医疗费2682.19元,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并鉴定需营养和护理等。
事故发生后,经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谭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丈夫李大红负主要责任。
时至今日,被告谭某只支付了李大红医疗费16000元,余下费用分文未付。
据查,被告谭某驾驶的鄂EZ5J33号
轻型普通货车于2012年3月3日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谭某赔偿。
据此,依法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28643.5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谭某赔偿;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具体赔偿明细是:(1)医疗费3609.69元,其中住院2682.19元、门诊927.5元;(2)误工费10800元(120天×90元/天);(3)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4)伤残赔偿金41680元(20年×20840元/年×10%);(5)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6)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7)交通费500元;(8)法医鉴定费14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899.20元(4年×14496元/年×10%÷2人);(10)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71608.89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次要责任40%赔偿28643.56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谭某赔偿。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3月18日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原告丈夫李大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2、被告谭某的行车证、驾驶证以及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谭某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是合格车辆;证明被告谭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3月3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3、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9张,证明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伤情、治疗情况、住院天数,以及住院医疗费2682.19元、门诊医药费927.50元等;4、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李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评定误工时间为120天,评定护理时间为60天,评定营养时限为30天,法医鉴定费1400元;5、房屋租赁合同、房租付款收据,证明原告与丈夫李大红一直在枝城街上租赁枝城房管所的房子居住,主要经营麻辣烫烧烤生意,其相关费用应按照城镇人口计算;6、交通费单据24张,金额501元,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做法医鉴定时支出的交通费;7、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证明被扶养人李曼生活费的计算依据;8、宜都市旅游服务公司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及其丈夫李大红一直在该公司门口经营麻辣烫烧烤生意至事发。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责任划分来看,原告的丈夫李大红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谭某过错小,请法庭根据违法过错大小,依法划分赔偿比例。
证据2无异议。
证据3对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无异议,但门诊医疗费中有3张单据(118元×3张)没有病历印证,其他的门诊费均认可。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十级伤残有异议,原告的左膝关节的曲伸度根据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关节曲伸应当用量角器测量,并拍摄照片,但在该司法鉴定意见书
中,关于原告左膝关节被动曲伸的角度没有任何依据,鉴定程序不合法,应当重新鉴定;另外鉴定中对营养时限的评定采用上海的标准,依据不合法,同时营养费应当依据医嘱确定,而不是由法医确定;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营养费评定所支出的鉴定费600元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李某某离开户籍地居住,应该办理暂住证、居住证,其居住情况应该以居住证、暂住证为准,因此对原告的相关费用按照城镇人口计算有异议。
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这些交通费开支与本案有关,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
证据7对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
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既然原告从事餐饮业,就应该提供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
被告谭某、江家云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一致,无新的质证意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原告要求按照40%比例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2、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的事实经过以及事故双方的违法过错来看,原告丈夫李大红醉酒驾驶,对事故发生的过错较重,被告谭某过错较小,对商业险被告谭某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10%,相应地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的赔偿比例也不应该超过10%;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都不足的问题,请法庭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依法认定;4、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是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5、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我们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除了3张118元的放射费不认可,其他的都认可。
(2)误工费认可120天,标准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
(3)护理费的天数有异议,认可住院期间的16天,因为医嘱没有要求出院后进行护理,原告也没有提供出院后护理的证据,标准应该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
(4)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业人口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
(6)关于营养费没有医嘱要求,也没有开支营养费的证据,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而不是参照法医鉴定意见,故营养费不认可。
(7)交通费认可300元。
(8)法医鉴定费对营养费部分的鉴定费不认可,其他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9)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按农业人口计算三年。
(10)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我们不认可。
(11)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以上辩论意见是基于原告十级伤残作出的辩论意见。
对于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我们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证明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
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金如对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保险条款规定的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李某某是第三者,只能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处理。
被告谭某、江家云对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经质证没有意见。
被告谭某、江家云均认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提出新的答辩意见,被告谭某同时提出要求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谭某、江家云在本案中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系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9张,上述证据也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对3张放射费单据各118元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3次放射支出的费用,属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治疗出院后发生的费用,因2013年2月5日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拍片示左髌骨骨折,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有医嘱“定期每月复查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骨折愈合决定下肢负重时间”的记载,其3次放射费的支出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故该3张放射费单据各118元,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4,鉴定机构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意见适用的法律条款准确,原告李某某“左髌骨骨折”的伤情符合“十级伤残”的构成条件,并非明显依据不足,故对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发票140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证明了原告李某某事发前在枝城镇城区租房居住的事实,与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的住址相一致,故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中,有一张5元的交通费发票没有盖章,本院不予认可,其余23张是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即交通费本院认可496元。
证据7三被告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李曼系李某某与李大红的女儿,由夫妻二人共同扶养,同时证明李曼出生于1998年1月27日,事发时已年满15周岁,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8证明了原告李某某与其丈夫李大红从事麻辣烫烧烤生意的事实,与二人在枝城城区租房居住的事实基本能够印证,故证据8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没有责任,被告谭某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故被告谭某只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谭某具有驾驶资格,且驾驶证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型相符,被告江家云将其车辆借给谭某使用并无过错,故被告江家云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谭某驾驶的鄂EZ5J33号
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商业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谭某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十级伤残”是否应当采信,是否应当重新鉴定;(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三)在交警确定主次责任的基础上,如何划分具体比例。
(一)原告的“十级伤残”是否应当采信,是否应当重新鉴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
应予准许。
”但在本案中被告谭某、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原告李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系由具有专业知识的司法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不应轻易被怀疑和否定,被告也未提供足以否定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原告“左髌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并非明显依据不足,故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谭某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对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2682.19元、2013年2月5日原告在宜都市二医院的门诊费573.50客观真实,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出院后三次放射费共计354元(3次×118元),因出院记录中有“定期每月复查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的医嘱,其支出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故该354元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09.69元本院均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被告均认可120天,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一直在枝城城区从事麻辣烫烧烤生意,故其计算标准按照餐饮业23303元/年计算,即误工费为7661.26元(23303元/年÷365天×120天)。
(3)护理费,根据法医司法鉴定认定60天,其计算标准按照服务业23624元/年计算,即护理费为3883.40元(23624元/年÷365天×60天)。
(4)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在枝城城区租房居住已超过一年,可按城镇居民对待,即伤残赔偿金为41680元(20年×20840元/年×10%)。
(5)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6)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故本院不予认可。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认可496元。
(8)法医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为证,且为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认可。
(9)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因李曼是随父母生活的,其父母李大红、李某某均已在枝城城区居住了一年以上,故李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人口计算,因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曼已满15周岁,故只应计算三年,即为2174.40元(3年×14496元/年×10%÷2人)。
(10)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可的原告李某某的总损失共计为62724.75元。
(三)在交警确定主次责任的基础上,如何划分具体比例。
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原告丈夫李大红醉酒驾驶、超过核定人数载人等因素引起的,被告谭某过错较小,同时考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的规定,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30%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赔的法医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谭某按照30&比例赔偿。
即:(1)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8397.43元(医疗费3609.69元+误工费7661.26元+护理费3883.4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4.40元+交通费496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61324.75×30%=18577.43元)。
(2)由被告谭某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420元(1400元×30%)。
因原告丈夫李大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李某某的其余70%损失应由李大红承担,但因原告对该部分损失没有起诉,视为放弃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8397.43元(医疗费3609.69元+误工费7661.26元+护理费3883.4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4.40元+交通费496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61324.75×3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
:10×××01)。
二、由被告谭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法医鉴定费420元(此款从李大红一案保险公司应支付给谭某的16000元中扣减)。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8元,由被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没有责任,被告谭某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故被告谭某只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谭某具有驾驶资格,且驾驶证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型相符,被告江家云将其车辆借给谭某使用并无过错,故被告江家云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谭某驾驶的鄂EZ5J33号
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商业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谭某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十级伤残”是否应当采信,是否应当重新鉴定;(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三)在交警确定主次责任的基础上,如何划分具体比例。
(一)原告的“十级伤残”是否应当采信,是否应当重新鉴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
应予准许。
”但在本案中被告谭某、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原告李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系由具有专业知识的司法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不应轻易被怀疑和否定,被告也未提供足以否定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原告“左髌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并非明显依据不足,故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谭某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对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2682.19元、2013年2月5日原告在宜都市二医院的门诊费573.50客观真实,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出院后三次放射费共计354元(3次×118元),因出院记录中有“定期每月复查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的医嘱,其支出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故该354元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09.69元本院均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被告均认可120天,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一直在枝城城区从事麻辣烫烧烤生意,故其计算标准按照餐饮业23303元/年计算,即误工费为7661.26元(23303元/年÷365天×120天)。
(3)护理费,根据法医司法鉴定认定60天,其计算标准按照服务业23624元/年计算,即护理费为3883.40元(23624元/年÷365天×60天)。
(4)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在枝城城区租房居住已超过一年,可按城镇居民对待,即伤残赔偿金为41680元(20年×20840元/年×10%)。
(5)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6)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故本院不予认可。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认可496元。
(8)法医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为证,且为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认可。
(9)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因李曼是随父母生活的,其父母李大红、李某某均已在枝城城区居住了一年以上,故李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人口计算,因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曼已满15周岁,故只应计算三年,即为2174.40元(3年×14496元/年×10%÷2人)。
(10)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可的原告李某某的总损失共计为62724.75元。
(三)在交警确定主次责任的基础上,如何划分具体比例。
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原告丈夫李大红醉酒驾驶、超过核定人数载人等因素引起的,被告谭某过错较小,同时考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的规定,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30%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赔的法医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谭某按照30&比例赔偿。
即:(1)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8397.43元(医疗费3609.69元+误工费7661.26元+护理费3883.4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4.40元+交通费496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61324.75×30%=18577.43元)。
(2)由被告谭某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420元(1400元×30%)。
因原告丈夫李大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李某某的其余70%损失应由李大红承担,但因原告对该部分损失没有起诉,视为放弃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8397.43元(医疗费3609.69元+误工费7661.26元+护理费3883.4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4.40元+交通费496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61324.75×3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
:10×××01)。
二、由被告谭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法医鉴定费420元(此款从李大红一案保险公司应支付给谭某的16000元中扣减)。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8元,由被告谭某负担。

审判长:聂其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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