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田树平(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汇通煤炭有限公司
李小艳(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
刘玉常(河北唐山丰润区丰润镇九洲法律服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田树平,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家口市汇通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110国道下花园区151公里处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文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艳,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常,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九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张家口市汇通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合并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小艳、刘玉常到庭参加了庭审。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树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小艳、刘玉常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洗煤厂进行施工,施工的工程款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本人结算,原告的施工成果直接向被告公司交付并使用,原、被告主体适格,形成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工程成果,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洗煤车间施工合同虽然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施工完毕后已经将成果交给被告,并已投入使用,可视为被告对原告的施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原告已经证实其履行的四份书面合同的工程价款为39.3万元、未提供书面合同但已由被告方承认的洗煤车间厂房土建工程款为42万元,原告已证实其对被告享有超过81.3万元的合同权利,其自认的其他工程款除15万元未付外已陆续结付。被告仅提供了已付5万元书面收据及合同中“工程完工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的约定主张已全部付清工程款进行抗辩,该抗辩除5万元收据之外,合同约定并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履行给付工程款数额的事实。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第二款 ,证明实际付款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故该抗辩不足以抵消原告的合同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反诉称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造成经济损失3.6万元。由原告进行施工的洗煤车间土建工程存在地梁有裂口、地面下陷等质量问题,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质量问题与原告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汇通煤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剩余工程款15万元。
二、驳回被告张家口市汇通煤炭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反诉费700元(被告减少反诉请求,按照减少后的请求计算),由被告张家口市汇通煤炭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洗煤厂进行施工,施工的工程款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本人结算,原告的施工成果直接向被告公司交付并使用,原、被告主体适格,形成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工程成果,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洗煤车间施工合同虽然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施工完毕后已经将成果交给被告,并已投入使用,可视为被告对原告的施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原告已经证实其履行的四份书面合同的工程价款为39.3万元、未提供书面合同但已由被告方承认的洗煤车间厂房土建工程款为42万元,原告已证实其对被告享有超过81.3万元的合同权利,其自认的其他工程款除15万元未付外已陆续结付。被告仅提供了已付5万元书面收据及合同中“工程完工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的约定主张已全部付清工程款进行抗辩,该抗辩除5万元收据之外,合同约定并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履行给付工程款数额的事实。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第二款 ,证明实际付款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故该抗辩不足以抵消原告的合同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反诉称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造成经济损失3.6万元。由原告进行施工的洗煤车间土建工程存在地梁有裂口、地面下陷等质量问题,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质量问题与原告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汇通煤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剩余工程款15万元。
二、驳回被告张家口市汇通煤炭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反诉费700元(被告减少反诉请求,按照减少后的请求计算),由被告张家口市汇通煤炭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智燕林
审判员:刘建利
审判员:李汐颖
书记员:熊寄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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