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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南江与王昭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南江,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代理人汪腾辉,吉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昭君,女,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861980194P
负责人张侃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桂凤、刘伟兰,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南江与被告王昭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南江及其委托代理汪腾辉、被告王昭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桂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3时13分许,被告王昭君驾驶赣D×××××小型轿车在吉州区井冈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九江银行(城南)路段,恰遇原告驾驶吉安Y9142二轮电动车沿该路段斑马线由西向东横过井冈山大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认定,王昭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南江无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吉安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55585.80元,全部由被告王昭君垫付。2015年11月3日,原告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出院后休息时间为五个月(含再次入院拆取内固定物住院期二十天),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含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不含鉴定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6年3月29日,原告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8月15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4135元。
另查明,原告为城镇户口,无固定收入。原告母亲肖金玉,1959年11月9日出生,需要原告赡养,其母共生育二个小孩,原告儿子李宏林,2015年3月3日出生,需要原告抚养。被告王昭君驾驶赣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诉讼中,经两被告协商,同意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即8337.87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核算为:1、医疗费55585.80元(已全部由被告王昭君垫付),原告主张自行垫付的医疗费760.05元系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属于后续治疗费,本院不再另行核定;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49);4、营养费980元(20元/天×49天);5、护理费6022.10元(122.9元/天×49天);6、误工费22122元(122.9元/天×180天);7、残疾赔偿金84790.80元,其中①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②被抚养人生活费31790.80元[肖金玉16732元(16732元/年×20年×10%÷2)、李宏林15058.8元(16732元/年×18年×10%÷2)];8、交通费900元,本院酌定;9、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定;10、车辆损失2000元;11、施救费、拖车费200元;12、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88580.7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保险条款等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昭君驾驶赣D×××××小型轿车在吉州区井冈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九江银行(城南)路段,与原告驾驶吉安Y9142二轮电动车沿该路段斑马线由西向东横过井冈山大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认定,王昭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南江无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被告王昭君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赣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在保险限额内的赔偿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赔付,但应按双方约定核减非医保用药8337.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辩称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原告母亲不能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与司法实践中女性年满55周岁可以认定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不符,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辩称施救费、拖车费不予理赔,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不符,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南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178242.83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昭君赔偿原告李南江非医保用药医疗费8337.87元及鉴定费2000元,共计10337.87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原告李南江返还被告王昭君垫付的医疗费55585.8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以上第一、二、三项相品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李南江132994.9元,支付被告王昭君45247.93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6元,被告王昭君负担2900元;重新鉴定费41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朱为业 人民陪审员  谌国庆 人民陪审员  孙海根

书记员:罗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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