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娟(系原告李某母亲),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凌,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馆陶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市人民东路260号。
负责人:张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维,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娟、付志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洋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171.89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李洋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山海关区长城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山海文园××路段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原告驾驶的冀C×××××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洋驾车逃逸。经公安交警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李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89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住院31天以及出院后51天的营养费4100元;住院31天及出院后92天的误工费13702.99元;护理费10570元;交通费1011.6元;到北京就医花费住宿费240元;鉴定费1813元;车损11571元;眼镜损失647元;共计84171.89元。被告李洋垫付了1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5524.5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李洋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垫付的15000元后,被告李洋应赔偿原告31647.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5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李洋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长城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山海文园××路段,与由西向北左转弯原告李某驾驶的冀C×××××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洋驾车逃逸。秦皇岛市公安交警支队六大队于2016年6月7日作出冀秦公交(六)认字【2016】第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驾车逃逸的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李洋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李某于事发当日到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31天,长期医嘱记录单载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院诊断其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右侧颞部头皮挫裂伤、右肺挫伤、胸部及腹部软组织挫伤伴擦皮伤、颈椎间盘突出(颈C3/4,颈4/5,颈5/6),建议其休息一个月后复诊,加强营养。同年7月7日,原告李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就诊,医院诊断其颅脑外伤后,C3/4、C4/5、C5/6椎间盘膨出,进行高压氧治疗,颈椎病会诊。同年7月16日,原告李某到秦皇岛市工人医院复诊,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颈椎间盘突出,建议加强营养,一个月后复诊。原告李某共计花费医疗费38966.3元,其中被告李洋垫付15000元,花费交通费1011.6元,到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就诊花费住宿费240元。
秦皇岛市工人医院出具的职工病伤休假证明载明,原告李某因脑外伤后遗症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同年9月30日休假,共计休假97天。原告李某提交的误工证明证实其系秦皇岛市缘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至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的职工,其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期间未上班,请假期间停发工资。根据原告李某提交的工资条,其自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96.4元。
原告李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付丽娟护理,付丽娟系山海关区长坤清真烧烤店员工,该烧烤店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付丽娟因儿子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需要护理,自2016年5月26日至同年8月28日期间请假未上班,期间工资未予发放。付丽娟2016年2月、3月、4月的月工资均为3500元。
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7日作出公估报告书(编号:SYXFY-20160592),评估冀C×××××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1571元。原告李某花费公估费600元。
被告李洋驾驶的冀A×××××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系被告李洋,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驾车逃逸,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李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89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李某主张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51天的营养费,予以支持,故营养费为4100元(50元/天×82天);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伤休假证明,原告李某主张住院期间31天及出院后92天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8185元(1996.4元÷30天×123天);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护理费为3617元(3500元÷30×31天);交通费为1011.6元;住宿费240元;车辆损失11571元;眼镜损失647元;公估费600元;以上共计70487.9元。原告李某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213元欠缺理据,不予认可。
因被告李洋驾驶的冀A×××××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误工费8185元、护理费3617元、交通费1011.6元、住宿费2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25053.6元。其余部分损失即医疗费289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4100元、车辆损失9571元、眼镜损失647元、公估费600元,共计45434.3元,由被告李洋负担,扣除被告李洋已垫付的15000元,被告李洋应赔偿原告李某30434.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25053.6元;
二、被告李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30434.3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9元,减半收取计764.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51.5元,由被告李洋负担613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洁茹
书记员:史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