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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博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男,199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邹城市。系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习勋,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1,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邹城市荣信煤化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邹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3日被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志云,山东太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姜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的诉讼代理人王习勋、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刘志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内容相一致。
另查明,2018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1在亲属的帮助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李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各项损失合计18万元(包括前期已垫付的2万元医疗费),姜某对李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赵某、李某2的证言,邹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办案说明、调取证据清单、管制刀具鉴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1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闽
人民陪审员 王新娥
人民陪审员 韩淑亮

书记员: 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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