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黄花甸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方,辽宁相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镇。被告:黑山县鑫洪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新兴镇。法定代表人:冯成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辽宁广长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马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职员,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浪头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兴五路鸿景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卢江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职员,住辽宁省东港市大东管理区。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爱阳镇。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凤城市爱阳镇。被告: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告: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宋某某、宋某、宋某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凤城市爱阳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田泽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祥非,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志军、黑山县鑫洪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洪源物流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周某某、宋某某、宋某、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鞍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方、被告鑫洪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渤海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庆、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帅、被告肖志军、周某某及被告宋某某、宋某、宋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矫形器费、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费、拖车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48960.8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6日,先是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辽C169**货车与被告周某某驾驶辽F882**号路虎车相撞,两车停在路边,后案外人宁功伟驾驶的辽GD38**号货车在冰雪路面超速行驶,与停在路边的辽C169**货车相撞,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共六人受伤、死亡的损害后果。此次交通事故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宁功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肖志军系肇事车辆辽GD38**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鑫洪源物流公司从事营运活动,在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辽F882**号路虎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宋某某、宋某、宋某(原车辆所有人董树晶已在事故中死亡,上述三被告为原车辆所有人的法定继承人),且肇事车辆辽F882**号路虎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在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九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26041.65元、误工费71653.8元(184.2元/天×389天)、护理费7128元(108元/天×17天×2人+108元/天×32天)、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49天)、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4900元(100元/天×49天)、伤残赔偿金164380元(32876元/年×20年×2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矫形器费2500元、车辆损失12000元、评估费2500元、拖车费500元、鉴定费2461.4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996元(24996元/年×8年×25%÷2),以上共计548960.86元。被告肖志军辩称,对于交警队划分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洪源物流公司辩称,我与被告肖志军系挂靠关系,我们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出现交通事故由被告肖志军自行承担,故我公司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渤海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需要核实宁功伟的从业资格。另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和鉴定费。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两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周某某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为我投保了,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宋某某、宋某、宋某均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为我投保了,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有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宁功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2、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及两次沈阳市胸科医院住院病志、出院诊断书、费用清单共三份,医疗费收据23张(包含在宽甸满族自治县灌水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用)。用以证明原告先后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9天的医疗费花销及护理情况。被告肖志军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鑫洪源物流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不认可赔偿医疗费中外出购药花销及输血费。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永安财险公司均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但应扣除10%的超医保用药。被告周某某、宋某某、宋某、宋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拾级伤残三处。对于上述鉴定结论,各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鑫洪源物流公司与被告渤海财险公司认为鉴定意味着治疗终结,不应再赔偿原告的第三次住院医疗费。4、案外人王丽秀的户口本、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的户口本、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各一份,岫岩满族自治县黄花甸镇黄花甸村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租住于案外人王丽秀所有的位于岫岩满族自治县黄花甸镇黄花甸村的房屋,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之子李明歆出生于2004年11月24日,为被抚养人。被告肖志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鑫洪源物流公司认为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永安财险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中关于原告住所地地址描述前后不一致,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按照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周某某、宋某某、宋某、宋某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5、丹东顺通车辆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收据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经法院委托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000元,在评估中花销评估费2500元,另,车辆在肇事发生后花销车辆施救费500元。被告肖志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车辆的损失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车辆损失。被告鑫洪源物流公司认为评估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被告渤海财险公司与永安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不认可承担评估费。被告周某某、宋某某、宋某、宋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不应赔偿。6、矫形器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遵医嘱购买矫形器花销2500元。各被告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必要花销,且不是正规发票,故不予认可。被告鑫洪源物流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车辆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辽GD38**号货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各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2、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一份(附有车主及驾驶员信息)。用以证明辽GD38**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肖志军,宁功伟为该车驾驶员,具备驾驶营运车辆的资格。同时,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鑫洪源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除被告渤海财险公司要求本院核实宁功伟从业资格证的年检日期外,其他被告对该合同书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案外人王丽秀的户口本、房产证及岫岩满族自治县黄花甸镇黄花甸村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因其不能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故对于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肖志军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宋某某、宋某、宋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先是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辽F882**号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辽C169**号车相撞后停在路边,两车上的人员李某某、吕岩、李明歆、周某某、董树晶、周利萍均下车查看情况,孙亚明从他处赶来到场帮助调处纠纷。12时许,案外人宁功伟驾驶的辽GD38**号货车由宽甸向沈阳方向行驶至铁长线260公里处侧滑驶向左侧车道,与在路左侧原告李某某的辽C169**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同时,在场的人员受到辽GD38**号货车的撞击,董树晶、周利萍当场死亡,孙亚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吕岩、李明歆受伤。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宁功伟驾驶车辆在冰雪路面通行至弯道处时,超速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车辆妨碍交通难以移动时,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树晶、周利萍、孙亚明、李某某、吕岩、李明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宽甸满族自治县灌水人民医院门诊抢救,花销医疗费296.35元,后入住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及沈阳市胸科医院(又名沈阳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共计49天,住院期间Ⅱ级护理6天,Ⅰ级护理5天。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右桡尺骨骨干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上臂桡神经断裂、面部、右上臂软组织损伤、右侧第5、6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右侧下颌骨体骨折、右尺神经损伤。2017年12月19日经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上肢多发骨折致右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拾级伤残;右肘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拾级伤残;右前臂旋转功能部分丧失构成拾级伤残。鉴定中花销鉴定费1940.41元。另查,被告肖志军系肇事车辆辽GD38**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鑫洪源物流公司从事营运活动,在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被告肖志军与案外人宁功伟为雇佣关系。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辽F882**号车实际车主为董树晶。董树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丧生,其法定继承人为被告宋某某、宋某、宋某,肇事车辆辽F882**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原告驾驶的辽C169**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经核实,辽GD38**号货车司机宁功伟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因此次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已接受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永安财险公司、人保鞍山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永安财险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因被告肖志军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鑫洪源物流公司从事营运活动,被告鑫洪源物流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花销的外出购药款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医疗费总计为222794.3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标准及医嘱中记载的护理级别与天数计算为1720.96元(107.56元/天×6天+107.56元/天×5天×2人);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认可按照住院天数每天4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即19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的平均标准计算为245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6676.4元(12881元×20年×22%);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且肇事者宁功伟已服刑,故按照民法的相关原则,该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比照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71469.6元(184.2元/天×388天);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被抚养人李明歆的实际年龄应计算为6568.98元(9953元/年×6年×22%÷2);对于原告主张的矫形器费,考虑到其使用的必要性,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2794.3元、护理费1720.96元、误工费71469.6元、交通费196元、伙食补助费2450元、伤残赔偿金56676.4元、车辆损失12000元、车辆施救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68.98元、矫形器费(辅助器具)2500元,共计376876.24元。考虑到本次事故中还有其他两名伤者,三名死者,综合其在事故中死、伤所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情况,应与原告共同分配交强险中的理赔限额。故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偿原告77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共计1770元。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700元(110000元×7%+10000元+2000元),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700元(110000元×7%+10000元+2000元)。原告余下335706.24元(376876.24元-1770元-19700元-19700元),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商业险50万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为100711.87元(335706.24元×30%),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在商业险50万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为234994.37元(335706.24元×70%),但该数额与其他受偿人的受偿数额相加超过了50万的限额。故原告的损失按照占总损失的比例受偿,原告所得数额为80000元。被告肖志军与被告鑫洪源物流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但协议约定只对双方有约束力,不能免除被告鑫洪源物流公司对外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肖志军、鑫洪源物流公司对原告的损失154994.37元(234994.37元-8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i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总计997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97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411.87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97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0711.87元);三、被告肖志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994.37元;被告黑山县鑫洪源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0元。五、辽C169**号车辆的残值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六、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0元,鉴定费1940.14元、评估费2500元,共计13730.14元,由被告肖志军、黑山县鑫洪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818.14元,由原告负担2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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