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博策,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现住台湾地区嘉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国豪,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明,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潜丰,女,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本院受理原告李博策与被告崔潜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崔潜丰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在安徽省长丰县造甲乡六方村高户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处理。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李博策系因不动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中“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崔潜丰就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崔潜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 萍
书记员:蒋鸣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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