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占增与深泽县医院、刘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占增。
委托代理人张静棉,深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令妙,女,汉族,1985年1月13日生,系原告的女儿。
被告深泽县医院,住所地深泽县东光街2号。
法定代表人段洪涛,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谭国军。
被告刘树,系深泽县医院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住所地深泽县府前西路209号。
负责人张亚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志欣。

原告李占增与被告深泽县医院、刘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静棉、李令妙和被告刘树、被告深泽县医院委托代理人谭国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志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19时20分许,被告刘树驾驶深泽县医院的冀A×××××号小型救护车沿深泽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大桥西头与河堤交叉口时,与李会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摩托车乘车人李占增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会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先后在深泽县医院、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106824.93元。被告的冀A×××××号救护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故起诉要求被告深泽县医院和刘树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7810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冀A×××××号车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且被告刘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按70%赔付,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刘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我是深泽县医院的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事故。
被告深泽县医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我方车辆投保了全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间接损失待庭审质证时再发表意见。
根据原告的诉状和被告的答辩内容归纳以下双方无争议事实:2012年12月27日19时20分许,被告刘树驾驶深泽县医院的冀A×××××号救护车与李会兴驾驶的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李占增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刘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会兴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占增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询问原告和三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诉状和被告的答辩的内容,并征得双方同意,归纳法庭调查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78103元的依据。
围绕调查焦点,原告逐项陈述了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1、医疗费106824.93元。原告先后在深泽县医院和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提交了住院收据3张、住院病历3份、诊断证明书3份和相关住院费用清单。
经质证,三被告对住院收据3张、住院病历3份、诊断证明书3份和相关住院费用清单均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医疗费合计106824.9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称按住院48天,每天50元计算。
经质证,三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和天数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
3、误工费22720元。原告称在安平县第九丝网厂上班,月工资320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7个月零3天,提交了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3份、停发工资证明。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称原告住院时,曾去探视,原告自称是务农。且工资表上都是一个人签字。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探视表一份。
原告称人们习惯说身份是农民或干部,但农民也不仅仅是依靠种地生活,原告确实在外打工,保险公司可以去厂子调查,工资表不排除有人代签,但不是一个人签,按手印绝对是自己按的。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工资表上的签名和手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原告未按法院指定期限提交工资表原件,放弃按自己提交的证明计算误工费。
原告是农民,误工费按农林牧副渔收入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为219天,误工费为13564元÷365天×219天=8138.4元。
4、护理费968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女儿李令妙和女婿陈明护理,二人均在安平县日加丝网制品贸易有限公司上班,李令妙月工资2600元,陈明月工资3450元,护理天数按48天计算,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
经质证,被告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对二人护理不予认可,相关病历也没有注明二人护理,故同意按其女儿的工资标准按一个人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应按一人计算,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除外,经查看原告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均未注明需人2人护理,故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原告确实受伤较重,仅医疗费花费10万多元,并经鉴定为伤残,故护理费应按陈明的工资计算,为3450元÷30天×48天=5520元。
5、营养费5000元。原告称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中医嘱有加强营养,应给付营养费5000元。
被告质证称营养费计算数额过高。
6、交通费2000元。原告称因交通事故原告多次住院、转院及去石家庄做鉴定,故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没有票据。
被告称因没有票据,故对交通费不予承担。
7、残疾赔偿金42021.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属九级、十级两个伤残,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按农民标准,按伤残系数26%计算,为8081元×20年×26%=42021.2元。
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伤残系数应按22%计算。
原告的伤残为九级和十级伤残,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伤残系数按22%计算,伤残赔偿金为8081元×20年×22%=35556.4元。
8、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8张。
经质证,被告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鉴定费为8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称原告有两个伤残等级,有患精神病10多年的妻子,还有两个女儿,因发生事故给原告方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损害。
被告质证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10、被抚养人生活费11622元。原告的父亲李西路1925年8月29日生,原告有弟兄三人,提交了户口本及安平县大何庄乡西李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计算其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64元×5年×26%(伤残系数)÷3=2324.4元。原告的妻子患精神病十几年,生活不能自理,有两个女儿,其妻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64元×20年×26%(伤残系数)÷3=9297.6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对其妻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称其年龄不符合,不应该由原告抚养,其有两个女儿。
原告称其妻子患有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没有提交相关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对其妻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64元×5年×22%(伤残系数)÷3=1966.8元。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为10682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误工费为8138.4元,护理费为5520元,残疾赔偿金为35556.4元,鉴定费为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66.8元。
另查明被告刘树系被告深泽县医院的职工,发生事故时确系在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被告深泽县医院经过深泽县交警队给原告垫付了22000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放弃要求摩托车驾驶人李会兴(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系摩托车的乘车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树负主要责任,李会兴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放弃要求李会兴承担责任,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故刘树应承担主要责任,刘树系深泽县医院职工,且是在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故由深泽县医院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深泽县医院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10682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5000元,其住院和出院医嘱中有需要加强营养,但要求5000元数额过高,以3500元为宜。以上三项共计106824.93元+2400元+3500元=112724.93元,已经超出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超出部分102724.93元,因被告深泽县医院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因刘树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0%的责任,为102724.93元×70%=71907.4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5556.4元,误工费为8138.4元,护理费为5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66.8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以1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故对交通费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5556.4元+8138.4元+5520元+1966.8元+15000元=66181.6元,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及死亡伤残限额内的66181.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1907.45元,以上共计148089.05元。被告深泽县医院已垫付22000元,应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为减少诉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深泽县医院22000元。鉴定费8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深泽县医院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主要责任70%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占增各项损失126089.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深泽县医院垫付的赔偿款22000元。
三、被告深泽县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占增鉴定费560元。
四、驳回原告李占增对被告刘树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2元,由被告深泽县医院负担2577.4元,原告李占增负担110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丽娜

书记员: 荣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