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杜某某
原告李某某。
被告杜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杜某某与原告李某某为朋友关系,被告在保定从事房地产开发,因资金周转需要,从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5月6日,分六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92万元整。
被告在2013年5月9日承诺,于2013年10月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及利息。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2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3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诉状中述明了被告的姓名及地址,但是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符合“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诉状中述明了被告的姓名及地址,但是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符合“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李伟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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