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崔东东,
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郎某某鑫发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某某新发镇。
法定代表人:王正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宋振山,
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
郎某某鑫发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11月8日、2018年11月19日、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崔东东到庭,被告
郎某某鑫发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宋振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鑫发公司赔偿原告6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16年12月6日起按600万元本金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原告李某某因工作关系挂靠在被告
郎某某鑫发铜业有限公司名下经营铜制品业务。在挂靠期间,因被告经营不善,财务管理混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00万元。因以上原因,被告承诺在2016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00万元,如未按期赔付按赔付金额万分之五计算每日违约金。
被告鑫发公司辩称,原告李某某与我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双方系承包经营关系。原告所依据的协议是一份虚假、伪造的协议,该协议内容系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鲁某先签名后打印协议内容添加,其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自2015年7月份原告李某某承包经营被告鑫发公司的铜制品业务,2016年7月2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解除了承包协议。2017年5月4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提供了被告鑫发公司出具的自愿赔付原告李某某600万元的协议书1份,被告对该协议书不认可,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该协议书的公章印文及协议内容形成时间等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粤南(2018)文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协议书》上“
郎某某鑫发铜业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检材《协议书》上印刷体文字形成时间为2016年12月前后;3、检材《协议书》上“
郎某某鑫发铜业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形成时间为2016年10月份先后;4、检材《协议书》上“鲁某”签名字迹形成时间无鉴定意见;5、检材《协议书》上“
郎某某鑫发铜业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鲁某”签名字迹的形成顺序为先形成签名字迹,后形成公章印文;6、检材《协议书》上公章印文与印刷体文字的形成顺序为先形成公章印文,后形成印刷体文字。庭审中原告李某某申请鑫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鲁某出庭作证,鲁某当庭证言证实:鲁某与原告李某某是同乡及多年的好朋友关系,2015年其将李某某引荐到被告公司进行承包经营,后因经营不善,李某某不再承包经营。关于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包括替鑫发公司偿还的工人工资、800万元的银行贷款利息、李某某的投资等等,因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鲁某与鑫发公司其他股东商量过多次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李某某一直找鑫发公司催要未果。该600万元协议书内容是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某起草的,是双方一起商量的协议内容,然后在河北易县一个复印店打印的,打印协议时鲁某和原告李某某均在场,打印完协议书后由鲁某签名字并加盖了鑫发公司公章。鲁某证实该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2018)文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其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和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第二次庭审后,原告李某某向本院申请补充鉴定,被告鑫发公司不同意补充鉴定,且该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不符合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补充鉴定申请不予采纳。该鉴定结论认定检材《协议书》上“
郎某某鑫发铜业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鲁某”签名字迹的形成顺序为先形成签名字迹,后形成公章印文,同时认定检材《协议书》上公章印文与印刷体文字的形成顺序为先形成公章印文,后形成印刷体文字,检材《协议书》上印刷体文字形成时间为2016年12月前后,公章印文形成时间为2016年10月份先后,但证人鲁某证言证实打印完协议书后由鲁某签名字并加盖了鑫发公司公章,鲁某的证言具有倾向性,这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明显相悖,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和证人证言,故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与鑫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鲁某有串通行为,对证人鲁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即该协议书损害了鑫发公司的利益,本院认定该协议书无效。同时,鲁某的证言也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在解除承包协议后,原告确有经济损失,但原告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即本院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无法确定。
综上所述,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00.0元、文书鉴定费79032.0元均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永刚
审判员 王永刚
人民陪审员 张金定
书记员: 张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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