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张恒舜
陈军(黑龙江政安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某某,现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佳木斯市。
第三人张恒舜,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陈军,黑龙江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张恒舜许可执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金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张恒舜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认购协议及交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车库是其于2011年8月14日购买的。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借款纠纷一案中并没有提到对该争议的车位进行处分。认购协议的性质属于预约合同,并且双方在认购协议中明确约定待进户决算时用此协议更换商品房买卖协议,被告至今没有提交买卖合同,双方签定认购协议是基于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的车位不是物权转让关系取得的,按法律规定不动产通过登记才能取得,被告对该车位享有了债权不是物权,被告主张所有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认可是公司开出的,该车位属地下停车位,地下停车位的产权归属市政府人防办,地下车位不能办理房照,故车位的买卖指的是使用年限,与物权法所规定的不动产以证照为主是有区别的。
第三人张恒舜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对执行异议之诉,法院重点审查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争议的车位于2011年8月14日既已出售给被告李某某,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友谊小区工程指挥部与李某某签订了认购协议并出具收据,李某某同时对车位实现了占有使用。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名称虽然为认购协议,但已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买受人已实际支付了全部价款,该认购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但鉴于本案争议车位属于地下人防设施的特殊性,目前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李某某对未办理登记也不存在过错,故其于2011年8月即取得了争议车位的使用权。原告申请法院查封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日,晚于被告实际占有的时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也不具有确权效力,故被告要求对争议房屋停止执行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执行争议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执行异议之诉,法院重点审查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争议的车位于2011年8月14日既已出售给被告李某某,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友谊小区工程指挥部与李某某签订了认购协议并出具收据,李某某同时对车位实现了占有使用。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名称虽然为认购协议,但已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买受人已实际支付了全部价款,该认购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但鉴于本案争议车位属于地下人防设施的特殊性,目前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李某某对未办理登记也不存在过错,故其于2011年8月即取得了争议车位的使用权。原告申请法院查封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日,晚于被告实际占有的时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也不具有确权效力,故被告要求对争议房屋停止执行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执行争议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银冰
审判员:姜广武
审判员:高阳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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