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张晶晶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所在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庆文,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晶,保险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当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辆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依法延期审理。后本案于2014年1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立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原告对该结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评估结论无异议,但其公司认为残值数额应当按照原鉴定报告确定,并在判决中予以扣除。另外重新鉴定也包含17%的增值税,如果原告不能提供修车发票,则该17%应予以扣除。且原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费应由其个人承担。
本院审核认为,本院依法委托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5与上述意见书结论基本稳合,具有客观性,故评估费的支出具有必要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评估时标的车已修复,无法进行现场勘验,未对残值进行评估,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为111904元,残值为1000元。原告提交证据1、2、3、4、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以及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基本事实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最后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7日,原告李某某所有的雷沃FR360-7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1份,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152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7日24时止。
2013年7月18日14时许,原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龙广泽驾驶雷沃FR360-7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在安山镇西刘庄村山场作业时,因山体塌方,挖掘机被填埋,造成该挖掘机大部分损坏。
受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福田雷沃360型挖掘机损失部分进行鉴证。鉴证金额为111402元(含残值1000元)。并支付评估费3428元。
依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对原告李某某所有的挖掘机的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价格评估意见书。结论为:评估价格为111904元。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损110904元(111904元-1000元),评估费3428元,总计11433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费,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事件,造成自身财产损失,原告雇佣的司机龙广泽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未投不计免赔特约险,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陪率为20%,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损坏系因山体塌方损坏,属于意外事件,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0904元,评估费系原告支出的必要合理损失,且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14332元(110904元+342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二十三条一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理赔款114332元(将保险理赔款汇入李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的账户中,帐号为62×××3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6元,减半收取13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费,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事件,造成自身财产损失,原告雇佣的司机龙广泽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未投不计免赔特约险,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陪率为20%,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损坏系因山体塌方损坏,属于意外事件,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0904元,评估费系原告支出的必要合理损失,且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14332元(110904元+342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二十三条一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理赔款114332元(将保险理赔款汇入李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的账户中,帐号为62×××3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6元,减半收取13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小芳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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