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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石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薄静茹,凌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新华西道34号。
法定代表人:曹炜,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被告石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安昌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薄静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炜的委托代理人刘东、被告石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20时30许,原告李某某驾驶辽NH*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凌源市救助站前路段100米时,与前方由被告石亚某停放在右侧路边的冀BW8*号、冀BN*号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损坏之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期间一级护理、全流食7天,二级护理、普食18天,伤情确诊为:急性脑疝,急性创伤性左侧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伤性右侧硬膜外血肿,急性右侧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额部颅骨骨折,右侧眶壁多发骨折,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内直肌不全麻痹等伤。2015年11月30日,经凌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凌源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骨骨折、左侧额部颅骨骨折、右侧眶壁多发骨折、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内直肌不全麻痹、开颅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含输血互助金)51,177.57元、误工费23,704.91元、护理费3,07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75元、残疾赔偿金2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4.33元,合计113,135.49元。
此次事故经凌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凌公交认字(2015)第04272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亚某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被告石亚某驾驶的冀BW8*号、冀BN*号挂车由车主刘立军在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17日0时至2015年5月16日24时止,第三者险限额是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医疗费用清单、用工协议书、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停发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及被抚养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石亚某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0%的责任);原告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70%的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亚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出被告石亚某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故被告石亚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石亚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23,704.91元、护理费3,079.68元、交通费7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8,498.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70,357.9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1,17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350元,合计42,777.67元的30%,即12,833.3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石亚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35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昌树

书记员:项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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