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亚、孙小燕,
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
高唐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昌润北路与兴华西路西南角临街商务楼1-2层。
负责人:桑海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燕,
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聊城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燕、汪文亚、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被告聊城大地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40594.0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7日8时30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高唐县时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韵华城门口,因疏忽大意措施不当,与陈某某停放的鲁P×××××轿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为鲁P×××××车主,该车在被告聊城大地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3404.29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原告驾驶的车辆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条例》的标准属于机动车,不应由被告按照非机动车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损失。
被告聊城大地财险辩称,鲁P×××××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且原告驾驶车辆为机动车,答辩人在交强险之外按30%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单方鉴定的伤残等级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P×××××交强险保单,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X-Ray诊断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3张(569元)、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1张(1900.31元),李某某身份证、户口簿、麻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麻庆红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208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6个月、伤后护理时间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3个月。
被告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对其中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对原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认可无异议。
二、李保国身份证及户口簿、
山东时风(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处证明、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高唐县社会保险事业处)、李保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麻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伤后由其儿子李保国及儿媳麻庆红护理,李保国收入103.44元/天。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还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以及事故发生后的银行账户明细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之间亦能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三、电动三轮车施救费单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180元。
被告对该证据未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单据没有原告的姓名以及收费单位的印章。
本院认为,施救费单据的出具时间(2018年5月11日)及施救对象(电动三轮车),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2018年5月7日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陈某某停放的鲁P×××××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记载内容能够相印证,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四、
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损失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聊城大地财险对该鉴定结论未予认可。
被告虽主张证据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单方鉴定结论,但在规定期限内仅对其中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认可无异议;二被告虽对证据四鉴定结论未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关资质或者鉴定程序、结论违反相关规定。上述证据一中关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营养期限等鉴定内容及证据四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五、高唐县人民医院2019年6月6日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因被告聊城大地财险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131元。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门诊收费票据(放射费、挂号费),与
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四、检验过程……4.阅片意见……高唐县人民医院2019年6月6日右膝关节正侧位片示……”能够相印证,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六、出租车定额发票24张,证明原告就医及鉴定支出交通费540元。
被告认为上述出租车票为定额发票,不予认可,请求由法院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酌定。
本院认为,上述客运出租定额发票无乘车时间、乘车区间,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关联性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
综上,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5月7日8时30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高唐县时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韵华城门口,因疏忽大意措施不当,与前方顺向被告陈某某停放的鲁P×××××轿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机动车)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不按规定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诊断:胫骨骨折(右)、左小腿外伤、左胫前皮肤挫裂伤,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900.31元,门诊医疗费569元。
原告李某某自行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某某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42.8%构成十级伤残,李某某伤后误工时间6个月,伤后护理时间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3个月。鉴定费2080元。
审理中,被告聊城大地财险申请对李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
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6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某某伤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障碍,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支出诊查费131元。
事故后原告支出电动三轮车施救费180元。
李某某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保国(护理8天)、儿媳麻庆红护理,出院后由儿媳麻庆红护理。李某某、麻庆红均系高唐县鱼邱湖街道东旺社区麻庄村农民;李保国系
山东时风(集团)有限公司配料车间职工,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平均工资为3118.25元/月。
2018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97元,人均消费支出11270元。
审理中,被告陈某某就鲁P×××××的施救费以及车损对原告李某某提起反诉,双方已就反诉请求另行达成调解协议【(2019)鲁1526民初667号之一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陈某某顺行停放的鲁P×××××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被公安机关认定为机动车,原告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认定的证据,故对于二被告关于案涉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由陈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某已年满68周岁,其误工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16297元/年+11270元/年)÷365天=75.53元/天】适当减少:75.53元/天×60%×180天=8157.24元。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构成十级伤残,评残时原告已年满69周岁,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1年:16297元×11年×10%=17926.7元。
原告伤后由其儿子李保国、儿媳麻庆红护理,原告关于住院期间8天由二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的主张,未超过
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护理费:3118.25元÷30天×8天+75.53元/天×90天=7629.23元。
原告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伤后营养期为3个月,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消费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
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医院距离住所的远近、必要陪护人员往返等客观事实以及认定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伤后就医交通费用150元。
原告所主张的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被告聊城大地财险未予认可,并且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就该鉴定费已达成协议由被告陈某某在反诉案件中向原告按责赔付,本诉中对该费用不做认定。
原告对于电动三轮车施救费仅主张其中80元,系原告对于自身实体权利以及诉讼权利的行使,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程度严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李某某的事故损失39543.48元(医疗费246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8157.24元、护理费7629.23元、残疾赔偿金17926.7元、交通费150元、施救费80元、因鉴定支出诊疗费131元),由被告聊城大地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内向原告赔偿39412.48元(医疗费246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8157.24元、护理费7629.23元、残疾赔偿金17926.7元、交通费150元、施救费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赔偿剩余损失(鉴定费131元)的30%,39.3元。至此,被告聊城大地财险已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就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足额赔偿,被告陈某某不再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39412.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39.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元,减半收取计44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2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婷婷
书记员: 张世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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