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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卫与余艳梅、罗艺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卫,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艳梅,女,199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罗艺鱼,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旭(被告罗艺鱼母亲),女,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告李卫诉被告余艳梅、被告罗艺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悦,被告余艳梅、被告罗艺鱼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艳梅、被告罗艺鱼返还借款本金49万元;2、判令被告余艳梅、罗艺鱼支付以4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从2018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9日,被告余艳梅、被告罗艺鱼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8日,每月借款利息按2%结付,偿还借款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但被告在借款期间支付了5.5万元后便不再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余艳梅、被告罗艺鱼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确实收到借款50万元,并签下了借款协议,归还的金额5.5万元也无异议,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还款计划分期归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李卫通过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余艳梅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转账,于2018年2月28日转账10万元、3月9日转账20万元、3月10日转账20万元;2.被告罗艺鱼通过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李卫XXXXXXXXXXXXXXXX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于2018年3月10日转账1万元、4月10日转账1万元、5月12日转账1万元、7月22日转账1万元、11月30日转账8000元;3.被告罗艺鱼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的方式,于2018年10月21日转账3500元、11月20日转账3500元;4.2018年3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8日,每月借款利息按2%结付,每月9日为利息结付日,偿还借款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个人贷款协议》、银行转账明细、微信转账明细,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且有钱款的交付以及被告罗艺鱼归还钱款的情况,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罗艺鱼在2018年3月10日借款当日归还原告的1万元,双方认可作为本金扣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借款本金为49万元。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起诉来院,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约定主张借期及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归还时超出利息部分的钱款应当作为本金予以抵扣。经核算,2018年4月10日被告罗艺鱼归还的1万元,超出利息部分进行抵扣后尚欠借款本金489,665元,后续归还的钱款均未超借款利息,故借款利息应以489,665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告主张自2018年8月10日开始计算借期及逾期利息,已扣除了两被告支付利息的期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艺鱼、被告余艳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卫借款本金489,665元;
  二、被告罗艺鱼、被告余艳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卫支付以本金489,6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期及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计4325元,诉讼保全费3345元,由被告罗艺鱼、被告余艳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俞

书记员:俞渊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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