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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卫坤与杨垦加、赵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卫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杰,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垦加。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玥。
被告:赵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

原告李卫坤与被告杨垦加、赵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杰,被告赵玥(同时作为被告杨垦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中联大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卫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89,130.8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183.88元、误工费39,000元(3,000元/月×13月)、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24,000(200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76,100元(38,050元×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100元/天×80天)、住院用品250元、鉴定费3,3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277元;2.判令被告杨垦加和赵玥在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12时55分,被告杨垦加驾驶机动车沿旅顺滨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港路与海辉街路口时左转,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16年11月28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口区大队作出大公交(旅)认字(2016)第1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垦加未取得驾驶执照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赵玥。原告受伤后在旅顺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诊断为股骨干骨折等,自己支付医药费8,183.88元。2017年11月23日,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后因调解不成,向法院提起诉讼。
中联大连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中,驾驶员杨垦加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中保协下发的交强险条款,本案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即使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也享有追偿权。我公司与赵玥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杨垦加和赵玥共同承担。对于原告所诉赔偿数额,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但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受伤前35天是护工护理的,每天为200元。后续是由家人护理,应当按照每天100元标准给付,余下应支付护理费为400元;对伤残赔偿金数额有异议,其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1周岁,应按18年计算为38,050元/年×18年×10%=68,49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误工费数额有异议,原告工资标准应按平均数2,668元计算,误工损失应当扣除伤后所得7,131元。误工损失应当计算至2017年2月1日,之后原告没有工作就不存在误工费;对住院用品费用不认可,这些用品并没有医嘱;对交通费不认可,原告交通费没有与门诊的时间相对应且交通费过高,具体应由法院酌定。
杨垦加、赵玥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8,200元,支付护理费15,100元,其中7,000元给了家政公司护工,8,100元给了李卫坤的妻子,另给原告600元购买住院用品,给原告妻子1,000元现金,累计给原告购买营养品花费3,000元,包括有收据的白蛋白1,345元。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8张、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条、医疗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户口本,被告赵玥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用品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36张、住院用品收据,本院认定如下:事故发生后,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属于正常支出,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李卫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对李卫坤主张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的费用,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12时55分,被告杨垦加驾驶辽BA6S16号“欧蓝得”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旅顺滨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港路与海辉街路口时左转,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李卫坤驾驶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11月28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口大队作出大公交(旅)认字(2016)第1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垦加未取得驾驶执照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卫坤无责任。2016年10月29日至2017年1月17日,原告在旅顺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05,033.88元及白蛋白1,345.5元,被告赵玥已支付医疗费96,850元及白蛋白1,345.5元,尚欠8,183.88元,其中包含原告购买药店药品258元。2017年11月23日,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口区大队委托,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大顺鉴{2017医}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卫坤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365天(含住院期间);伤后可设1人陪护120天(含住院期间);伤后可予以增强营养90天(含住院期间);相关医疗费用可认合理;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后届时另议。
另查,辽BA6S16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赵玥。经当事人当庭确认,辽BA6S16号“欧蓝得”牌小型越野客车在中联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投保单号:000098,保险金额(赔偿限额)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投保单号:000281,保额为500,000元。
再查,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大连中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固定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约定工资1,300元/月,实发工资13个月/年。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2,668元,伤后实得工资7,131元。2017年4月19日,原告以“因个人原因,不能从事此项工作”为由,申请离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经庭审查明,杨垦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卫坤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原告诉请及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杨垦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赵玥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承担连带赔偿;涉案车辆在中联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在交强险限额内,中联大连分公司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中联大连分公司辩称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行追偿权。对此,原告、赵玥及杨垦加无争议,本院确认。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及金额,无争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争议部分护理费标准、白蛋白票据的性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金额,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赵玥最初认可并支付护理费的标准是每天200元,视为约定标准。后期是原告家人护理,在赵玥未对护理费标准明确提出增加或降低的意思表示时,原告仍以200元/天作为标准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当,因此护理费共计24,000元(200元/天×120天),扣除赵玥已付15,100元,余额为8,900元。赵玥在原告住院期间,因购买600元住院用品非法定义务,故用以抵扣护理费,本院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8,300元(8,900元-600元);对赵玥提供花费1,345.5元购买原告使用白蛋白票据的认定,应以票据记录确认,载明为门诊医疗费收据,故属于医疗费用。赵玥将其纳入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的起算时间依法应为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原告鉴定时为62周岁,伤残赔偿金应当为68,490元(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050元/年×18年×10%);关于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根据原告受聘单位出庭证实及工资明细,其受伤前平均工资应为2,668元,一年减少的工资收入应为32,016元(2,668元*12月),扣除伤后已领工资7,131元,原告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为24,885元。三被告认为原告离职后,不存在误工损失的抗辩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离职与事故无关,且原告因事故受伤的客观实际及时间的连贯性,能够认定原告离职与事故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伤后解除用工合同,误工损失必然存在,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该抗辩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无事故过错,本院支持该诉请;对于原告所诉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对于被告赵玥所说其曾购买营养品和给予李卫坤妻子现金1,000元用以抵扣,因没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卫坤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18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32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8,300元、误工费24,885元、伤残赔偿金68,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中联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68,4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885元、护理费6,625元,合计12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的医疗费8,183.88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675元、鉴定费3,320元、营养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8,000元,合计30,778.88元,由杨垦加承担,赵玥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卫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8,490元、误工费24,885元、护理费6,625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杨垦加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卫坤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9,000元、医疗费8183.88元、护理费1,675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320元,合计30,778.88元;
三、被告赵玥对被告杨垦加赔偿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卫坤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计1,980元,由被告杨垦加、赵玥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

书记员: 林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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