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7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324197907074533,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中和中胜路66号6栋2单元2403号。因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月24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洪波,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成华检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锐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李某出资3000元通过网络联系的方式购买了大量公民个人信息。2012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李某在互联网上谈妥交易后,在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388号富临大厦2802号的成都炫速广告有限公司,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将十几万条公民个人信息贩卖给周某、唐某某(二人另案处理)。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在其处所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使用的U盘中查获其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659625条。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略去)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通过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销售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民的隐私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对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东 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 人民陪审员 尹汉昌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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