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印香,男,193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
原告:袁春霞,女,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
原告:李伟,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
原告:李洪德,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
原告:李颜,女,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
上列五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丹,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阳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女。
原告李印香、袁春霞、李伟、李洪德、李颜与被告上海海阳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印香、袁春霞、李伟、李洪德、李颜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丹,被告上海海阳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印香、袁春霞、李伟、李洪德、李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088,544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7534.5元、住宿费582元、扶养费35,253.3元、律师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死者李传华生前受雇于被告,在复旦大学光华楼从事保安工作,全年无休,连续上夜班,每天下半夜须在光华楼30个楼层逐层步行巡视。2018年12月2日6时50分李传华下班,回到宿舍即死亡,经法医鉴定及公安局刑事侦察,确认李传华系钝性外伤致死亡、排除他杀,且伤势形成于凌晨12点之后。当日,下班至到达宿舍在途仅25分钟,经调取下班后相关监控录像可以看到,李传华行走、骑车均系正常,亦未发生任何碰撞。警方在案情分析会上推断是李传华夜间躺下休息时受伤,故致其死亡的外伤只能发生于上班期间。被告作为雇主应就李传华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海阳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其一,李传华死亡时间2018年12月2日系其排休日,死亡地点国年路XXX弄XXX号楼227室是宿舍,均与工作无关。其二,李传华死因不明,没有证据证明头部钝器伤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造成。2018年12月1日李传华工作期间神色正常,在当值表中的记录亦正常,从未言及受伤、遭受外力,故应排除工作期间受伤,下班后的相关监控录像并非连续完整,故不排除下班后受伤。保安在岗不得睡觉,如系上班睡觉时造成的损伤则非因工作产生,应由其自负,事实上如确有受伤,李传华亦未及时请求救助,伤势发展之责也应由其自负。其三,对警方作出的意外死亡排除他杀的结论,原告从未提出异议。其四,被告就李传华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相反李传华使用虚假证件虚报年龄入职,就此应按入职时的承诺处理,即李传华自行承担一切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传华的父母是李印香、李赵氏,二人另育5名子女,李赵氏于2011年1月19日报死亡。李印香系农民,除每月社保局发放赡养费420元外无其它经济收入。李传华的配偶是袁春霞,李伟、李洪德、李颜是其二人生育子女。
李传华(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退休后先由原单位上海市涉密载体销毁中心返聘,直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31日,李传华(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兼职合同书》,约定:乙方利用自己休息时间在甲方兼职,乙方与甲方不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属民事劳务关系;乙方为甲方提供保安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双方约定每月报酬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当日,李传华向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并填写《应聘人员登记表》,确认:填写情况真实准确,如有虚假、伪造,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并接受任何处分或立即辞退的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安排李传华至复旦大学担任保安。
2018年12月1日18:50,李传华接班上夜班,工作地点为复旦大学光华楼停车库,工作内容包括停车安排、导向及楼层巡检、打卡,除巡逻之外,其余上班时间在停车库岗亭内在岗,《当值记事表》记载当日当班岗位及周边情况均系正常。2018年12月2日6:50,李传华交班,骑自行车出地下车库,至光华楼西辅楼打热水,至邯郸路正门门岗打卡下班,至教工食堂吃早饭,期间未发现异常。当日7:14,李传华回到位于国年路XXX弄XXX号楼227室寝室,直接趴在床上。嗣后,室友发现李传华身体情况异常,遂拨打120。当日7:40许,救护人员到达现场,但抢救未成。当日8:40许,保安队长拨打110报警。当日9:21,救护人员宣布李传华死亡。
2018年12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刑侦大队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笔录。笔录载明:李传华随身物品中发现两张身份证,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14;床铺东南侧椅子下方有一个“厄贝沙坦氢氯噻嗪片”空药盒(李传华家属确认是李传华平时服用的高血压药物包装盒)。事发后,警方还向李传华室友、同事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室友蔡良山反映事发当日早上在食堂遇见过李传华,当时李传华状况良好,李传华回到宿舍后即趴在床上。室友刘江反映事发当日李传华回到宿舍直接头朝窗户趴在床上,未脱衣服和鞋子,与往日睡姿不同。
2018年12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分析意见为:一、经尸表检验,死者李传华枕部一处头皮内出血伴头皮下血肿,球、睑结膜淤血伴大量出血点,鼻腔及口周见呕吐物,口腔内见血液,初步分析符合生前因颅脑损伤而死亡。若要明确其死亡原因,须进行尸体解剖等进一步的检验。二、根据死者李传华枕部的形态特点、严重程度和分布部位,并结合有关案情等分析,符合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018年12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出具《居民死亡确认书》,载明:李传华死亡原因为意外身亡,排除他杀。警方经征询家属意见,后未进行尸体解剖。2018年12月5日,原、被告参加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刑侦大队召开的案情分析会,警方介绍称:李传华的外伤是生前受钝性外力所致,只可能他人加害或意外引起,经侦查已排除他人加害;法医根据血液新鲜程度分析,伤势形成时间在凌晨12点以后;李传华在夜间曾躺下休息,推断可能是躺下过程中受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
李传华是退休人员,与被告签订兼职协议约定建立劳务关系,并经被告安排从事保安工作,被告按月发放其报酬,故二者实质符合劳务关系法律特征,被告是李传华的雇主。
李传华于2018年12月2日夜班下班后不足半小时死亡,该半小时之内,其行为轨迹是骑车、至食堂、至宿舍、趴在床、死亡。据鉴定、侦查、法医分析,结论是李传华2018年12月2日凌晨12点之后、受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枕部伤势、伤势排除他人加害、颅脑损伤致死,推断其在夜间躺下休息时受伤。虽系推断,但此系经刑事侦查、医学鉴定、案情分析之后形成,故对本案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被告虽辩称不排除下班后受伤,但并无相应证据佐证。相反,警方提供的下班至宿舍路程的监控录像系基本连续完整,未见李传华异常情况,即使在没有监控的食堂内和宿舍内,经警方询问调查,亦未发现李传华受伤之情形。因此,致李传华死亡的颅内伤势形成于其夜班上班期间,最为接近真实事实。被告作为雇主,应就李传华死亡后果承担赔偿之责。被告关于夜班不得睡觉等意见,不能推翻其应负的雇主赔偿之责。
李传华持有不同年份的两张身份证,应聘时向被告提供的是虚假身份,其隐瞒实际年龄的行为具有过错。入职时李传华已过退休年龄,日常还服用高血压药物,其本人对自身年龄、身体状况是否符合岗位要求应有所认知却故意回避,夜间休息亦未选择更为合适的方式。因此,李传华对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认定。死亡赔偿金,李传华虽系农村户籍人员,但其长期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主张1,088,5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该费用系扶养人收入损失的一部分,故应按照扶养人身份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结合被扶养人年龄、其他扶养人人数主张扶养费35,253.3元,不违法定,予以确认。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按本市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及案件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住宿费,凭据确定582元。律师费,结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案情酌定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海阳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印香、袁春霞、李伟、李洪德、李颜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05,709元、丧葬费19,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交通费450元、住宿费262元、律师费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62元,由原告李印香、袁春霞、李伟、李洪德、李颜负担8834元,由被告上海海阳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 平
书记员:王芩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